丁某某
曾某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曾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被告曾某购买了原京山县针织厂资产,开办了京山机电技术学校。被告曾某找到与之有亲戚关系的原告丁某某要求入股合办学校。原告丁某某出资十一万多元,并担任了学校出纳,期间利用个人关系向他人借款筹集资金四十一万元投入学校周转。2008年,双方就入股和股份分配产生纠纷,原告丁某某因资产增值要求按四十四万元股金结算退伙,被告曾某未能同意。通过亲戚朋友协调,被告曾某同意退还原告丁某某出资的资金,并同意支付原告丁某某退伙补偿款15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二年内还清。被告曾某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丁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合伙不成退还出资进行结算的事实产生的纠纷,虽原告主张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和借条的实质内容是合伙不成给予的补偿,应视为退伙纠纷。被告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属于协商合伙事宜中的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明确,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承诺的给付期满后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曾某提出是受胁迫所为,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可信的证据,且在该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的行使撤销权,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补偿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合伙不成退还出资进行结算的事实产生的纠纷,虽原告主张的依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成的原因和借条的实质内容是合伙不成给予的补偿,应视为退伙纠纷。被告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属于协商合伙事宜中的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明确,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承诺的给付期满后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曾某提出是受胁迫所为,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可信的证据,且在该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的行使撤销权,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补偿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虹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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