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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成平诉严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丁成平
刘增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
严有平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王飞飞

原告丁成平,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增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有平,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代表人任永宏,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生。
原告丁成平诉被告严有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宝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智,被告太保宝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丁成平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原告丁成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处方单等,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18545.94元,其中被告严有平垫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丁成平住院26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护理费、租床费
原告丁成平主张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300元。原告虽从事粉刷工作日工资较高,但并非固定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误工期限135天的意见,其误工工资应为16200元(120元/天×135天),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限90天的意见,以及原告之妻张海霞扣发工资的单位证明,对护理费6300元予以认可。原告支出的租床费14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4、交通费
原告丁成平主张交通费725.3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丁成平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其中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委托鉴定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成平的伤残等级,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成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其计算得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丁天保的生活费为5724元×(20-5)×10%=8586元;被扶养人丁佳怡的生活费为5724元×(18-12)×10%÷2=1717.20元,被扶养人丁佳敏的生活费为5724元×(18-5)×10%÷2=3720.60元,被扶养人丁佳瑶的生活费为5724元×(18-5)×10%÷2=3720.60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346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桂芳未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三个女儿均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丁成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丁成平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85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300元、租床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4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11326.34元(含被告严有平垫付的5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25.94元,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其他损失90800.40元(111326.34-20525.94)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保宝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0800.40元(90800.40+10000),剩余损失10525.94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严有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严有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太保宝鸡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严有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成平损失106326.34(111326.34-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严有平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丁成平承担185元,被告严有平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丁成平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根据原告丁成平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处方单等,本院对原告受伤期间医疗费认定为18545.94元,其中被告严有平垫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丁成平住院26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护理费、租床费
原告丁成平主张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6300元。原告虽从事粉刷工作日工资较高,但并非固定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误工期限135天的意见,其误工工资应为16200元(120元/天×135天),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护理期限90天的意见,以及原告之妻张海霞扣发工资的单位证明,对护理费6300元予以认可。原告支出的租床费14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4、交通费
原告丁成平主张交通费725.30元。对此,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丁成平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其中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委托鉴定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成平的伤残等级,有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成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其计算得当,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丁天保的生活费为5724元×(20-5)×10%=8586元;被扶养人丁佳怡的生活费为5724元×(18-12)×10%÷2=1717.20元,被扶养人丁佳敏的生活费为5724元×(18-5)×10%÷2=3720.60元,被扶养人丁佳瑶的生活费为5724元×(18-5)×10%÷2=3720.60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3460.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桂芳未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三个女儿均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上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丁成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丁成平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185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300元、租床费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34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111326.34元(含被告严有平垫付的5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525.94元,已经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其他损失90800.40元(111326.34-20525.94)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太保宝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0800.40元(90800.40+10000),剩余损失10525.94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因被告严有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宝鸡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保宝鸡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严有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太保宝鸡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严有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成平损失106326.34(111326.34-5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严有平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丁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丁成平承担185元,被告严有平承担1500元。

审判长:刘鸣

书记员: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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