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
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1978年9月2日。
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工业大街北侧、凌仁羊绒公司西侧(海油大街20号
),组织机构代码60112121-1。
法定代表人郭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生杰、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郭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29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9月至2013年11月从事统计工作。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强制安排原告加班,但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实施以后,被告也从未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假。
2011年11月,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原告违法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到生产车间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安排与原告合同等条件的工作岗位,被告一直拒绝。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3年12月,原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三劳仲案(2013)第322号
仲裁裁决书
裁决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
判决:1、判令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600元;2、按照双倍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69614.73元;3、被告支付2006年9月至2013年11月加班费84855.16元及补偿金21213.76元;4、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365.77及补偿金3091.44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建议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因为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固定期限合同到期而终止,并非被告无故解除合同,双方最后一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履行中,原告对此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该合同为合法有效,所以由于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提起仲裁时并没有依法申请,所以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应另行仲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也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根本不存在被告强迫其加班的事实,即使加班已经支付加班费;第四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问题,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已以节日补贴形式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2001年8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统计工作,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1年8月29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通知写明“根据员工已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结合公司现阶段岗位需要,以下人员提交的的岗位申请与公司当前的岗位需求不符,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原告提供2013年4月1日至10月1日工资卡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13年1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可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08.54元。
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02.48元(2808.54元*6个月*2倍)。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标准补充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69614.73元的诉讼请求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该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明确有加班费的项目记载,且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可以保存两年的工资表备查,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原告认可休假2天,主张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33.04元(2808.54元÷21.75天*8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26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02.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33.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26元;上述两项共计34993.78元,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2001年8月29日到被告处从事统计工作,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1年8月29日-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19日。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2013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通知写明“根据员工已提交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结合公司现阶段岗位需要,以下人员提交的的岗位申请与公司当前的岗位需求不符,公司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三次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原告提供2013年4月1日至10月1日工资卡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2013年11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可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08.54元。
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02.48元(2808.54元*6个月*2倍)。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标准补充支付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69614.73元的诉讼请求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该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已经明确有加班费的项目记载,且原告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用人单位可以保存两年的工资表备查,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况,原告认可休假2天,主张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33.04元(2808.54元÷21.75天*8天)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26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02.4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033.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26元;上述两项共计34993.78元,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河奥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马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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