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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汪某某、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农民工,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去向不明,户籍地云梦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汪某某在答辩期申请追加汪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汪某某以公告形式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后,于2019年8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款19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于2014年9月在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北国之春小区工地做工相识。2017年3月,被告汪某某联系原告称其在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陈山口社区有安置点建设项目,需雇请工人做工。原告即到工地务工,2017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进人工工资199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拖延不见,对原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4年在一起做工相识。2017年3月,老乡汪某某在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陈山口社区承接有安置点建设项目,我打电话给原告介绍其到汪某某承接工地做工,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我在工程结算单上作为介绍人先签了名字,实际工程承包人汪某某后签的名字。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真正的工程承包人是谁,工资应由谁支付。此情况同村人汪世亚可作证。由此可见,原告起诉我不当,汪某某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某某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证明双方身份信息,依法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结算证明系被告汪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被告汪某某在答辩状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提交的与被告汪某某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来源其个人手机,对方手机系汪某某使用电话,且汪某某对下欠其劳务工资事实没有异议,短信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告丁某某在山东省齐河县北国之春小区工地做工时与被告汪某某相识。2017年3月,被告汪某某联系原告到山东省东平县旧县乡陈山口社区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做工,原告遂带人到该工地做工。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汪某某结算劳务工资,被告汪某某于2017年5月6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应进劳务工资19950元,其以微信形式传给原告,证明上有汪某某和汪某某签名。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汪某某催要劳务费,被告汪某某推诿让其找老板要。2019年2月12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汪某某催要劳务费,被告汪某某答复称不会让原告亏钱,一直拖延拒付至今,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受被告汪某某邀请到山东省东平县旧县乡陈山口社区安置点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务工,并依照汪某某的安排完成工作量,在工程完工后,汪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被告汪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汪某某辩称工地系汪某某承包,其仅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务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汪某某承包,其称同村汪世亚可作证也未申请其出庭作证,虽汪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上有汪某某签名,因汪某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该签名是否系汪某某本人所写无从证实,2019年2月,原告向汪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催要劳务费过程中,被告汪某某未提及工程系汪某某承包的抗辩,因此不能明确认定原告务工的工地系汪某某所承包。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其作为直接雇请人应承担偿付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汪某某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和雇请人,故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下欠原告丁某某劳务工资款19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亚明
人民陪审员 张双明
人民陪审员 方明

书记员: 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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