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兴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沈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沈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沈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8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丁某某与沈某村委会签订《收购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丁某某承包区域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鱼塘及建筑辅助设施等进行搬迁,丁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搬离,待丁某某搬离后沈某村委会支付其补偿款120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丁某某积极搬离并将土地交付被告,但沈某村委会仅支付36万元补偿款,余款至今未付,故丁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沈某村委会辩称,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20日,丁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与沈某村委会签订《河浜承包协议》。同年3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种植业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一年,2016年年底结束。结束后丁某某和陈某某没有将承包的土地和河浜返还给沈某村委会。2017年10月26日,丁某某、陈某某与沈某村委会签订了收购搬迁补偿协议。为了帮助其尽快搬离,沈某村委会预付给了丁某某36万元钱款。后沈某村委会接到宝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且丁某某、陈某某的债权人到沈某村委会处要求停止支付补偿款给丁某某和陈某某。由于法院协助执行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补偿协议上支付给丁某某和陈某某的金额,且相应的补偿款系丁某某和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在本院发放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沈某村委会难以支付上述钱款。
原告陈某某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0日,沈某村委会(甲方)与陈某某、丁某某(乙方)签订《河浜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上交甲方河浜承包费每年为1,000元,必须先付后承包,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4年3月17日,沈某村委会(甲方)与陈某某、丁某某(乙方)签订《种植业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29亩用于种植花草,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2000元,承包租金5,8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满后无特殊情况可协商续订延承。
2017年3月3日,陈某某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其在沈某村南陆宅承包的鱼塘以及种植花草、还有几间房子,今后在动迁征地过程中所得的所有搬迁补偿都由丁某某全权处理,归丁某某所有。
2017年10月26日,沈某村委会(甲方)与丁某某、陈某某(乙方)签订《收购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涉及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鱼塘及建筑辅助设施等进行搬迁,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前搬离,自乙方完全腾地搬离后,土地交于甲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迁补偿费12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丁某某、陈某某将土地交还沈某村委会。嗣后,沈某村委会支付丁某某36万元。
2017年12月5日,本院向沈某村委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沈某村委会协助冻结陈某某、丁某某在沈某村委会的拆迁款26万元。2018年2月9日,本院向沈某村委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沈某村委会协助冻结陈某某在沈某村委会的拆迁款(以715,000元为限)。现沈某村委会已协助本院将余款84万元交至本院银行账户。
另查明,丁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2016年10月9日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一套房产,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有十亩地的鱼塘(该鱼塘经营权归男方所有)和三亩土地、七间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XXX号,以上所有财产归女方和长子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共有财产;双方婚后债权70万元归女方和长子所有,除此之外无其他债权,双方婚后所有债务都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
本院认为,丁某某、陈某某与沈某村委会签订的《收购搬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约定,丁某某、陈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系争土地返还沈某村委会后,沈某村委会支付其搬迁补偿费120万元。沈某村委会支付36万元后其余补偿款因陈某某、丁某某涉及的其他案件被法院司法查封,在本案中丁某某要求沈某村委会履行给付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且因陈某某、丁某某所涉的执行案件沈某村委会已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将剩余钱款交至本院,其债务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丁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已经消灭,故丁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丁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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