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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武汉市工艺大楼退休职工。现在武汉市江汉区星奖设计工作室任会计。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吴云、邬红,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长江传媒大楼17楼。
法定代表人:祝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546号。
负责人:黄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70号。
负责人:赵仲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应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婉兰,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答谢该公司的贵宾客户,特委托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贵宾客户提供旅游服务,并在2011年7月1日与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部分贵宾客户的旅游事宜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WHGN10358446),原告丁某某系贵宾客户中的一员。合同约定:旅行线路为2011年8月新疆、敦煌、西宁九日八夜游;旅游费用是成人3020元/人×600人﹦1812000元;并委托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原告丁某某在参团后于2011年8月2日从武汉出发,2011年8月5日参加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游览敦煌鸣沙山景点时,从所骑的骆驼上摔下来致身体受伤,随后被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导游送到敦煌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2日出院回汉,于2011年8月13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13日出院,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为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机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丁某某人身损害,构成违约。事后,仅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5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组:《湖北省国内旅游合同》一份
举证目的:第三人为答谢本公司贵宾客户委托第一被告为贵宾客户提供旅游服务。
证据二组:国寿情、西北风情欢乐行《游程指南》一份
举证目的:
1、本次旅游行程中有沙漠骑骆驼项目。
2、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将骑骆驼作为本次行程亮点推荐给原告。
证据三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旅游人员名单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
举证目的:
1、原告系第三人的贵宾客户之一,第三人组织原告参加了本次旅行,并为此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的事实。
2、原告在参加此次旅游活动时,在游览敦煌鸣沙山景点时,不慎从骆驼上摔下来,导致骨折。
3、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组:证人杨桂霞、袁友友、常玉琪、张秋荣的证言一份
举证目的:
1、证明原告骑骆驼时摔下来受伤的事实。
2、证明第一被告在旅游时向游客大力推荐自费项目“骑骆驼”,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3、证明第一被告没有向游客告知“骑骆驼”应注意的安全事宜,故第一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证据五组:原告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一份
举证目的:
1、原告2011年8月5日因腰部外伤住入本院治疗,直至2011年8月12日出院。
2、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
3、出院医嘱:转当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证据六组:原告在协和医院治疗的相关病历一份
举证目的:
1、原告2011年8月13日因腰部受伤住入本院治疗,直至2011年9月13日出院。
2、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
证据七组: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一份
举证目的:
1、原告因高空坠伤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压缩承担在1/3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2、原告需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或以实际医药费为准。
3、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
4、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
证据八组:协和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收条、车票
举证目的:
1、原告垫付医药费87755元(其中有被告一垫付的18000元)。
2、原告垫付法医鉴定费840元。
3、原告因伤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
4、原告因伤花去的交通费700元。
证据九组:《户口簿》一份
举证目的:
1、原告属于城镇人口,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2、被抚养人王令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
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国内旅游合同》虽能证明其为旅行团成员,但合同书不完整,应该有一本,这只是旅游合同的附件;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法医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有异议,不能依据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按照意外险、责任险的理赔依据,应当按照道路事故损害标准,因为原告是在旅行途中受伤的。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超出了应该赔偿的范围;4、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可以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意义赔偿,但我方认为不应付王令茹的抚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辩称:1、要求原告提交证据一的原件,而且也没有游客清单,不然则证明力大大降低;2、骑骆驼是旅客自选项目,不是旅行社组织的,也没有重点推荐游客骑骆驼;3、证据三组里《证明》必须要被告一提供的名单才能确认;4、按照意外险、责任险的理赔依据,应当按照道路事故损害标准,因为原告是在旅行途中受伤的。我方申请重新鉴定;5、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有些费用不合理。我方对交通费、护理费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收费过高,交通费的证据形式也有异议,是加邮费的票。而且,我方认为不应付王令茹的抚养费。
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旅游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证据二:行程单及注意事项,证明骑骆驼是自费项目,游玩注意事项已经告知原告。
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我公司垫付的18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证明理赔的项目和标准,其中伤残鉴定标准是使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没有赔付被抚养人的项目。
证据二: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投保单,证明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由五家保险公司供保,应按承保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某对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丁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应该得到赔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一组、二组、五组、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依据有异议,对证据八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的承担有异议,对证据九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付王令茹的抚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对证据五组、六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证据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可能还有告知义务,对证据三组要求出具旅游人员名单原件,应该附在旅游合同之后,对证据四组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有问题,对证据七组的损害标准有异议,对证据八组协和医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护理费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收费过高,交通费的证据形式也有异议,是加邮费的票,对证据九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付王令茹的抚养费。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组、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组、四组、五组、六组、七组、八组、九组与自己无关,不予举证和质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组、二组、四组、五组、六组、八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要求有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名单才能确认。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虽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二虽客观地反映了本案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仅采信其事实部分。
经审理查明,证人常玉琪出庭作证,骑骆驼项目是由武大旅行社大力推荐,且去鸣沙山看日出导游附加多收100元。尽管骑骆驼是自选项目,但在当时情况下骑骆驼是必须的,但骑骆驼收费之前导游没有告知你们骑骆驼是有风险的,且景区、导游、行程表都没有对游客进行安全提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5日原告丁某某参加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游览敦煌鸣沙山景点时,从所骑的骆驼上摔下来致身体受伤,随后被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导游送到敦煌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2日出院回汉,于2011年8月13日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至2011年9月13日出院,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为第一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保险人,但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未尽到赔偿义务。原告丁某某在旅游期间骑骆驼游览鸣沙山虽不是必须的方式,但在当时的旅游环境下,依据常理,骑骆驼是必然的。但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丁某某人身损害,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支付被抚养人王令茹必要的生活费超出了应予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8341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武汉武大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萍

书记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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