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清风北街,负责人:张永甫,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系该公司员工。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2017年10月2日16时许,原告的车辆在京昆高速北京方向297公里加25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陈国强驾驶的冀A×××××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第139802620170048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被撞坏后,因为被告拒绝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该案件原告方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该车辆的损失应由陈国强负责,按照保险法规定,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代为求偿,我公司可以进行赔付,但我公司要向陈国强进行追偿,原告需向我公司提供完整的追偿手续。原告方向定州法院委托进行了公估,其公估费和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所有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4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6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2017年10月2日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陈国强驾驶的冀A×××××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部分损失。2017年10月3日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要求被告理赔。因被告拒绝理赔,引起诉讼。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15640元,公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丁某某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为证。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有保险单为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第一受益人亦表示理赔款项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此原告在保险期间车辆造成损失后,有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为车辆损失15640元,评估鉴定费为3000元,共计1864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应有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车辆损失1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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