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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民与王也、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志民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王也
付某某
娄海发(黑龙江肇东城区法律服务所)

原告丁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男,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也,男,1956年6月2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兰西县。
被告付某某,女,1959年3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兰西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娄海发,男,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志民与被告王也、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民、被告王也、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亚麻坐垫原材料编制线4900斤、线筋4600斤,共计核款人民币42,88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赊货欠条为证,二被告一直拖延到2013年7月份也未还款,至2013你那7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42,880.00元的欠据一份,但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因被告王也、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属于共同欠货款,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处取货时原告对被告的生产过程未进行控制,被告自行加工。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据人民币42,88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4,600.00元,因原、被告欠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亚麻座垫原材料编织线筋核款4,765.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18斤拉筋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此案是承揽加工合同,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能够确认其为承揽加工合同,因本案原告对生产过程没有进行控制,故该案不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系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也、付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42,88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7.00元,由被告王也、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据人民币42,880.00元,被告表示认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4,600.00元,因原、被告欠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购亚麻座垫原材料编织线筋核款4,765.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18斤拉筋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此案是承揽加工合同,只有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合同法律才能够确认其为承揽加工合同,因本案原告对生产过程没有进行控制,故该案不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系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也、付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42,88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7.00元,由被告王也、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文柱

书记员:杨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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