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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强与陈某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朝鲜族乡城子河村*组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九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付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丁志强与被告陈某某、XX、付士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林、姜九梅,被告陈某某、XX、付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9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5464.60元、护理费1860.00元、营养费465.00元、被撕坏的T恤衫一件300.00元、损坏的眼镜一副180.00元、损坏的手机一部2000.00元,合计19307.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驾驶车辆在鸡西市城子河区××(也××)上坡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相遇,因互相错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后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因错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属实,我也被原告打伤住院。我同意合理合法给予赔偿。被告XX辩称:被告陈某某因错车避让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打了,而打人的人还要跑,然后我和被告付士明就一同过去了,当时看见原告丁志强在前面跑,陈某某在后面追,我过去就抓住丁志强的脖子,问他为什么打人,此时丁志强拿起旁边的啤酒瓶子还要打,被告付士明就拉着丁志强,阻止双方撕打。我虽然也打了丁志强,但是因丁志强车停的地方就不妥,且先动手打原告,应当按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付士明辩称:我给他们双方拉架,不让他们打仗,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在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因彼此相互错车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后被告陈某某打电话把被告XX叫过来(XX与陈某某系亲姑舅兄弟),被告付士明也一同过来,陈某某和XX共同把原告打伤。原告称付士明也殴打了原告,其伤是三被告共同导致,对此,付士明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项主张。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对陈某某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鸡城公(西)行罚决字(2017)162号。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确诊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鼻挫伤、外耳挫伤、颈部损伤、胸壁挫伤、手挫伤。原告就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了鸡西市鸡冠区金泉电脑服务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任技术员和业务员,月收入3500.00元,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464.60元与按月收入3500.00元标准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误工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其所任职务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月工资3500.00元的主张。原告的T恤衫被当场撕坏(非新购),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价3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对此不同意,同意适当折价赔偿。原告对其主张的眼镜受损及手机受损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护理费和营养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抢救费收据,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对丁志强、XX以及在场证人潘某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下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志强与被告陈某某因相互错车避让一事发生口后,相互撕打起来,被告XX闻讯赶来后与陈某某共同将丁志强打伤,陈某某和XX对丁志强的损伤应共同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称被告付士明也殴打了原告,对此,付士明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937.90元。被告陈某某和XX对原告从事的行业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3500.00元,低于同期同行业月收入5447.50元的工资标准(参照2017年信息技术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65370.00元/年,即5447.50元/月),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期间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确定为3616.67元(3500.00元÷3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确定为3100.00元(100.00元/天)。被告陈某某和XX应对撕坏的原告T恤衫予以适当赔偿,可酌情赔偿折价款100.00元。原告对护理费、营养费及损坏的眼镜,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损坏的手机问题,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和被告XX共同赔偿原告丁志强医疗费5937.90元、误工费36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损坏的体恤折价款100.00元,合计12754.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陈某某和被告XX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丁志强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眼镜损失180.00元及手机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志强要求被告付士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原告已预交),陈某某和XX共同承担93.00元,丁志强承担48.00元,陈某某和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丁志强,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如被告陈某某和XX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凤兰

书记员:张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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