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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巫某某、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现住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振,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104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冬,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鸣,该公司纪委书记。被告: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新华街30号。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巫某某、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建公司)、河北金华升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华升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被告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振,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冬、贾鸣,被告金华升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占平、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金华升阳与三建公司及巫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巫某某、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金华升阳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其与巫某某及我方与巫某某签订的协议,即给我方办理XX号楼X单元XXXX房屋的手续,办理贷款,交付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华升阳开发建设张家口市桥西区华XX住宅小区,被告巫某某挂靠三建公司,以三建公司名义承揽该项目的建设工程。2014年6月17日,被告金华升阳与被告巫某某、三建公司签订《华XX小区三期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将小区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抵顶房屋由被告巫某某自主销售,房开不得收回。2015年9月11日,被告巫某某、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抵账的XX号楼X单元XXXX室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首付款12万元交付给被告巫某某。在办理住房贷款手续时,被告金华升阳营销部工作人员告知,原来的协议作废,如要买房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原告没有同意,找被告及相关部门交涉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巫某某辩称,1、巫某某已经以合法的手段,合法的程序取得了该房屋的处分权;2、被告金华升阳以结点为借口来否认合同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3、巫某某到现在为止,支取的工程款,包括抵顶,并没有超过合同规定的范围,到现在被告二还欠巫某某3213361.2元工程款;4、被告金华升阳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巫某某的合同是由被告金华升阳与巫某某合作才能履行的。被告金华升阳辩称,第一,对原告和答辩人巫某某的观点不赞同。第二,确认我方与三建公司及巫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三建公司及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既没有签字也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第三,判令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说清楚让我们履行哪个合同,第一个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二个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第四,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一个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第二个合同为原告与三建公司及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这两个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立案欠妥。第五,我方已全部支付完毕巫某某的工程款。第六,房源统计表是一个意向,并且在该表下面写明必须签署回迁协议,本案争议房屋为回迁房,同时在该表中写明我方可以调整房源。我公司对于抵顶房屋有严格审批程序,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这点巫某某知情,买房人原告也知情。综上,我认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适合。被告三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巫某某系我公司华XX小区XX号楼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职责是对该工程项目垫资、施工、管理、收益并承担该工程所产生的全部民事行为,即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巫某某承担,其抵顶房屋的行为应属于其享有的或者说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被告巫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金华升阳之间的经济往来,合同签订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巫某某负责,有些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第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的诉求来看,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从诉讼地位上说,列为第三人比较客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金华升阳与被告巫某某、三建公司签订《华XX小区三期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在《华XX小区三期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中约定,金华升阳开发建设张家口市桥西区华XX住宅小区建筑工程,三建公司为承包单位,巫某某为实际控制人,对“华XX”小区三期工程73号楼土建、水暖电及室内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5633000元;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1、用楼房折价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金华升阳用华XX三期楼房折价支付巫某某本合同项下工程总造价的50%,楼房房源及价格见附表,顶房时间按照本合同货币支付方式规定的时间办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金华升阳)也可以采用收回所抵顶楼房,改用货币支付的方式,甲方如果收回所抵顶的楼房,按照收回楼房的总价下浮5%后即为应支付的工程款。2、建筑工程款全货币支付方式。2014年6月17日,金华升阳出具的XX﹟楼顶抵工程款房源统计表显示包括X单元XXXX室,同时,房源统计表注明:抵顶房屋由被告巫某某自主销售,房开不得收回,此房源只能签回迁协议,办理手续时间为工程款支付结点。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巫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三建公司巫某某,无三建公司盖章),将XX号楼X单元XXXX室以叁拾伍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原告丁某某)需向甲方(被告巫某某)交付购房首付款壹拾贰万元;此房具备贷款条件时,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在甲方的协助下到开发公司办理房屋的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将首付款12万元转给被告巫某某的会计肖X,同日,被告巫某某给原告打了收条。另查明,被告巫某某挂靠三建公司,以三建公司名义承揽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为实际控制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巫某某签订《协议书》(因协议书无三建公司盖章,系巫某某个人行为),将华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交付被告巫某某购房首付款1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应属有效。被告巫某某应按《协议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但被告金华升阳认为其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巫某某所签的《协议书》,不同意给原告办理有关购房手续,那么,巫某某个人无法完成对原告丁某某所购房屋办理相关手续的协助义务,这样,原告丁某某的买房目的难以实现。又因为,该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被告巫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被告巫某某与被告金华升阳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巫某某应先向被告金华升阳主张权利,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再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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