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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军与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志军诉被告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志军及被告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和6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的电费138.50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2018)沪0112民初3663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原、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就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但被告拒绝执行生效判决。后原告于2019年5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原告于2019年7月2日拿回了涉案房屋。但被告仅支付至2019年4月底的房屋使用费,拖欠自2019年5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赖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于2019年6月中旬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执行法官,至于法官何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不清楚。故被告同意支付2019年6月16日前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电费,被告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3,400元,租金付三押一,乙方每期租金提前五日支付(先付后租)。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3)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五日的;……合同另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3,400元,被告租金支付至2019年1月31日。
  2018年8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系争房屋处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编号XXXXXXX),大意为:你(单位)在系争房屋的租赁行为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改正上述行为。具体要求如下:按照要求改正完毕后,请及时告知本机关。
  2018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2民初36632号。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当初的装修承诺、且违法群租、租金亦未按时支付,已达合同解除之条件,故诉请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3,400元。2019年1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原告丁志军与被告赖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就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二、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原告丁志军;三、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志军支付违约金3,400元;四、原告丁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赖某某返还押金3,400元。就前述判决,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然被告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返还房屋之义务,仍占用涉案房屋。为其占用涉案房屋之行为,被告向原告给付了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后因被告仍拒不返还涉案房屋,原告于2019年5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2执4529号。2019年7月2日上午,被告至本院交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同日下午,原告至本院接收了涉案房屋的钥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沪0112民初36632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2执452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7月2日谈话笔录一份,本院调取的出入法院的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本院不再赘述。现根据生效判决文书的内容记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并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然被告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其返还房屋之义务,故被告仍应对其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向原告予以给付。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系于2019年7月2日向法院返还了涉案房屋,而被告仅支付了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仅主张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此系原告的诉讼权利。使用费的标准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的使用费共计6,800元。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19年6月16日前返还房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电费,被告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志军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6,800元;
  二、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志军支付2019年6月的电费138.50元;
  三、驳回原告丁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73元,由原告丁志军负担86.73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王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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