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讼诉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和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北和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某首府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36号。
负责人:祁五来,公司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湖北和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置业公司)、被告湖北和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龙某首府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置业龙某首府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和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置业龙某首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平置业公司、被告和平置业龙某首府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丁某某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3.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购房款324553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李明欠原告丁某某水泥款100余万元长期未给付,2015年5月初,原告丁某某找到李明催要货款,李明称无钱偿还,但被告和平置业公司欠其打桩工程款,可以协商以被告和平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龙某路“龙某国际”商品房抵款。后李明和被告和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和平进行协商,原告丁某某同意被告和平置业公司用两套商品房作价656480元抵付李明欠其同等数额的货款和该公司欠李明的打桩工程款,三方协商好后,李明出具“收到和平置业公司打桩工程款656480元”的收条交给原告丁某某,随后原告丁某某将收条交给朱和平,其安排公司财务出具收据,注明收到被告和平置业龙某首府分公司土地款656480元,并由朱和平及被告和平置业龙某首府分公司胡运华签字同意,2015年5月22日,原告丁某某凭该收据到被告和平置业龙某首府分公司开具购房收据2张,原告丁某某的收据注明房号为3幢1单元1603号,面积93.16㎡,金额324553元。另外一张收据注明房号为3幢2单元1501号,面积93.16㎡,金额331937元(后以27.6万元价格卖给左家彬)。同日,原告丁某某与两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两被告未按期交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丁某某与李明之间,李明与被告和平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过三方协商,被告和平置业公司同意将“龙某国际”的商品房抵偿给原告丁某某,用于抵消其所欠李明的桩基工程款,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和平置业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和平置业龙某首府分公司系被告和平置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和平置业公司承担。被告和平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丁某某定要求被告和平置业公司按购房款324553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和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被告湖北和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某支付违约金(以32455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由被告湖北和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旭 审 判 员 周莺 人民陪审员 储佳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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