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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吴淑平与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风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吴淑平
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高士铎
安凤雷
王伟
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吴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月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士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安凤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吴淑平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隆公司)、安风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凤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虽然加盖了“桦南县奥林新村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印章,但该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属被告安凤雷的个人行为。关于被告鑫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鑫隆公司庭审时提供的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同意桦南县奥林新村A区变更建设单位的说明中,自认争议房屋所在的A区是其办理的开工审批手续,亦即其是开发单位,那么原告作为被拆迁户理应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合同。鑫隆公司在一方面承认其系开发建设单位的同时,又否认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没有义务对印章是否鑫隆公司加盖进行举证。本院(2014)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退而言之,即使鑫隆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亦应对不具有开发资质的挂靠人安凤雷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负责。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关于鑫隆公司与鸿拓盛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效问题。鑫隆公司2011年8月28日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鸿拓盛祥公司,并无证据显示业经原告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的,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据此,鑫隆公司与鸿拓盛祥公司的转让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能以其与鸿拓盛祥公司的合同关系对抗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其关于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鑫隆公司的回迁义务不能免除。关于原告与安凤雷签订的回迁确认单效力问题。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安凤雷签订回迁确认单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依约支付了18万元回迁费,但被告安凤雷逾期未交付房屋,并将回迁费退还给了原告,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表明安凤雷认可该确认单自始未成立。在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法原理享有法定解除权。鉴于此,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原协议对双方仍然有效。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但被告自始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面积承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依合同约定履行不能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凤雷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凤雷按合同约定地段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作价赔偿原告丁某某、吴淑平200平方米商服一楼房屋损失。二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200元标准赔偿二原告迟延回迁房屋经济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凤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虽然加盖了“桦南县奥林新村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印章,但该机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属被告安凤雷的个人行为。关于被告鑫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鑫隆公司庭审时提供的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同意桦南县奥林新村A区变更建设单位的说明中,自认争议房屋所在的A区是其办理的开工审批手续,亦即其是开发单位,那么原告作为被拆迁户理应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合同。鑫隆公司在一方面承认其系开发建设单位的同时,又否认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没有义务对印章是否鑫隆公司加盖进行举证。本院(2014)桦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退而言之,即使鑫隆公司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亦应对不具有开发资质的挂靠人安凤雷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负责。故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关于鑫隆公司与鸿拓盛祥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效问题。鑫隆公司2011年8月28日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鸿拓盛祥公司,并无证据显示业经原告同意,其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的,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据此,鑫隆公司与鸿拓盛祥公司的转让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不能以其与鸿拓盛祥公司的合同关系对抗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其关于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鑫隆公司的回迁义务不能免除。关于原告与安凤雷签订的回迁确认单效力问题。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安凤雷签订回迁确认单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依约支付了18万元回迁费,但被告安凤雷逾期未交付房屋,并将回迁费退还给了原告,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表明安凤雷认可该确认单自始未成立。在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法原理享有法定解除权。鉴于此,双方当事人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原协议对双方仍然有效。双方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但被告自始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面积承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依合同约定履行不能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凤雷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被告桦南县鑫隆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凤雷按合同约定地段房屋市场价格评估作价赔偿原告丁某某、吴淑平200平方米商服一楼房屋损失。二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每日按200元标准赔偿二原告迟延回迁房屋经济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里芊烁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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