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彬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35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黑N5767C号红旗牌小型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武警训练基地附近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将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丁彬驾驶的黑RT5501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毁。原告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腕开发性骨折、左手开放性损伤、左示指伸肌腱断裂、右小腿皮肤擦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部外伤、左示指伸肌腱断裂二次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2,955.31元,其中外购药药费1,49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彬无责任。2015年3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丁彬左侧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丁彬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属伤残十级。2015年10月13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需增强营养时间、二次手术费用、今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及康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丁彬自鉴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护理;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手术治疗费约6,000.00元人民币;取固定物期间一个月医疗终结,一人护理两周;伤后一个月需要加强营养。黑N5767C号红旗牌小型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
同时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黑RT5501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力红(另案处理)、姜淑辉(另案处理)亦不同程度受伤,黑RT5501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辆损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力红、丁彬、姜淑辉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理赔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三人交强险限额内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0元,合计222,000.00元,经王力红、姜淑辉、丁彬三人协商,丁彬分得保险理赔款84,04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魏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8,955.00元,其中住院费及门诊费41,46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合理,外购药药费1,4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外购药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7,46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261.16元(22,609.00元/年×20年×12%)、复印费125.00元、酒精检测费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天×42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292.80元(143.38元/天×5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鉴定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六个月后行医疗终结,原告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1,024.68(113.64元/天×537天);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2,940.8元(143.38元/天×28天×2人+143.38元/天×104天),其住院期间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出院后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0,576.98(143.38元/天×28天×2人+120.65元/天×104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360.00元,被告对其中有正规交通费票据的399.00元认可,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39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00元(50.0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6,466.00元,经原、被告双方议价,最终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935.00元,双方议价价款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油补损失10,000.00,该损失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本院已经保护原告的误工费,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86.82,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4,043.00元及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000.00元,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01,54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丁彬医疗费47,465.00元、残疾赔偿金54,261.16元、误工费61,024.68、护理费20,576.9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99.00元、酒精检测费500.00元、复印费125.00元、车辆损失13,9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07,586.8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款84,043.00元及被告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000.00元,剩余101,543.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473.00元,由原告丁彬承担585.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1,888.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丁彬承担710.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2,2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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