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被告杜某某、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于2016年4月23日为原告书立借条,承诺于2016年4月26日前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杜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法证实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被告闫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78000元整。
二、被告闫某某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刘海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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