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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闫某、闫某、夷陵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闫某
闫某
闫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向海龙、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闫某,男,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闫瑞,男,汉族,汽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以下简称“夷陵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闫某、闫某、夷陵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海龙、穆金菊,被告闫某,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瑞,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12点46分,被告闫某驾驶被告闫某所有的鄂E19359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MP90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闫某驾驶的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是闫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货车投保有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余下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闫某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闫某已将车辆售予被告闫某,事发时货车的所有权、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均归属被告闫某,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商业三责险的合同条款及保险购置时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同时在庭审中夷陵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同意对医疗费核减5000元后纳入赔偿实则认可商业三责险应当赔偿,故对夷陵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丁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06.04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1830元(30元/天×61天)。
3、护理费7110元,原告请求的时间、标准均合适,予以认定。
4、误工费19394元,误工时间以法医鉴定的180日确定,因原告主张4096元/月没有提供有关完税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39237元/年核算(3400×12月/365天×187天)。
5、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24852元/年×20年×24%),因原告受伤前已在夷陵区黄花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6、鉴定费2900元,有支出票据且重新鉴定维持了原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7、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依此认定。
8、交通费400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及被告闫某在原告出院后实际负担部分交通费等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与交通费合并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认定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197729.64元,其中法医鉴定费29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
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科目,可以确定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医疗限额费用为10000元,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的伤残限额费用为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应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在扣减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后,丁某某的损失余额为77729.64元(197729.64-120000),仍应先由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但应扣减被告闫某同意承担的医疗费按医保核减数额5000元,故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丁某某72729.64元(77729.64-5000)。
对上述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费用即鉴定费2900元、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闫某赔偿,但被告闫某实际已向丁某某赔付37421.54元(医疗费30541.54元+护理费4880元+生活费2000元),多赔付29521.54元(37421.54-2900-5000)。
为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并方便案件履行,对被告多赔付的29521.54元可由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应付原告损失款中直接转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320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闫某垫付的费用29521.54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闫某驾驶的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是闫某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因肇事货车投保有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余下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闫某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闫某已将车辆售予被告闫某,事发时货车的所有权、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均归属被告闫某,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商业三责险的合同条款及保险购置时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的证据,同时在庭审中夷陵人保财险公司代理人同意对医疗费核减5000元后纳入赔偿实则认可商业三责险应当赔偿,故对夷陵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丁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06.04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1830元(30元/天×61天)。
3、护理费7110元,原告请求的时间、标准均合适,予以认定。
4、误工费19394元,误工时间以法医鉴定的180日确定,因原告主张4096元/月没有提供有关完税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制造业收入标准39237元/年核算(3400×12月/365天×187天)。
5、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24852元/年×20年×24%),因原告受伤前已在夷陵区黄花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并无不当,予以认定。
6、鉴定费2900元,有支出票据且重新鉴定维持了原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7、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依此认定。
8、交通费400元,本院综合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及被告闫某在原告出院后实际负担部分交通费等情况,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与交通费合并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负担能力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
综上,认定丁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合计为197729.64元,其中法医鉴定费29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
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科目,可以确定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医疗限额费用为10000元,应赔偿原告丁某某的伤残限额费用为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应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在扣减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后,丁某某的损失余额为77729.64元(197729.64-120000),仍应先由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但应扣减被告闫某同意承担的医疗费按医保核减数额5000元,故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丁某某72729.64元(77729.64-5000)。
对上述保险公司未予赔付的费用即鉴定费2900元、医疗费5000元,应由被告闫某赔偿,但被告闫某实际已向丁某某赔付37421.54元(医疗费30541.54元+护理费4880元+生活费2000元),多赔付29521.54元(37421.54-2900-5000)。
为减少当事人间的诉累,并方便案件履行,对被告多赔付的29521.54元可由被告夷陵人保财险公司在应付原告损失款中直接转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63208.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闫某垫付的费用29521.54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某负担。

审判长: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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