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生于1951年1月2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宇,系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被告:方某,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主要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系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方某与本案可能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通知方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宇,被告王某、方某以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530.69元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王某驾驶鄂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48KM处,停车后开左车门时,车门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鄂H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责任。鄂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只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应当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已经垫付了6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驾驶员以及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丁某某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沙洋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责任划分中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其中人福医药荆门有限公司出具的9413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是医院出具,与本案无关;医疗费中原告治疗肺气肿的药费与本案无关,不应计赔。经审查,人福医药荆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系国家正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发票开具时间,该发票购买的药物确系原告治疗所需,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双肺挫伤,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诊断为肺气肿,故原告患肺气肿确系本次事故所致,故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剔除治疗肺气肿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虎牙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沙洋县五里镇枣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官秀妮、刘双庆、刘凌红、刘寒彬出具的证明,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明均不真实。经审查,虎牙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存在瑕疵;枣店村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官秀妮等四人的证明,上述四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的该六份证明,其证明目的均为证实其长期居住在荆门市城南新区骆驼洼18号楼。该组证据中,虽存在部分证据有瑕疵,但能够与其他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经审查,该份笔录系保险公司对原告儿子丁武松的调查笔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笔录中丁武松明确陈述“丁某某原住址在五里铺镇杨集村,现住址在荆门城南新区。”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2、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丁某某长期居住在农村地区。经审查,该份视听资料中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身份不明,来源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丁某某申请证人丁文玉出庭作证,证人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在荆门市掇刀城南新区骆驼洼18号1单元401室居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被告王某驾驶鄂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48KM处,停车后开左车门时,车门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某某驾驶的鄂H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8年6月17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荆今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2018年1月2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8)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王某系方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其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先行堑付费用66000元。鄂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28日零时至2018年8月27日二十四时。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某系无证驾驶。丁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起居住在荆门市城南新区骆驼洼18号楼401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某某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因其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由于划分责任的依据不足,且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方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雇主方某承担。因事故车辆鄂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5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8291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居住在荆门市城南新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地区,故被告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166942.6元。被告主张扣减原告治疗肺气肿的费用,并扣减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物的9413元。本院认为,原告肺气肿系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故原告治疗肺气肿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在人福医药荆门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物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受伤住院时间和该笔费用发票开具时间,可以认定该药物确系用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需,且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原告购买此药品的必要性,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上述两笔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16208.09元。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一直跟随子女在荆门城南新区生活,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仍旧在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且被告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营养期应当为46天,对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以20元/天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期限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其营养费以30元/天×60天=1800元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5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当计赔。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综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78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022.6元(残疾赔偿金82911.4元、医疗费166942.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5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42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1778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447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丁某某228675.82元;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王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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