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王店镇王河村西山。
法定代表人:杨博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50000元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博善是朋友关系,被告公司成立后,法定代表人杨博善找到原告,称其公司因经营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即2014年5月22日借现金200000元、2014年6月1日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现金100000元、2015年8月1日借现金200000元,分别写有借条。事后被告仅分两次,分别归还10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共计归还150000元。余下550000元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敷衍。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列诉求。
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已变更登记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成立生效后,不因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认可丁某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丁某某主张的事实。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需要不同时期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加盖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借条,本案争议属民间借贷纠纷,丁某某提交了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本院推定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生效。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某某借款5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人民陪审员罗火东人民陪审员郑红云
书记员:李 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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