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建平与陈某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建平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
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陈某某之子)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范莎,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建平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陈某某及其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平诉称:原告在应城市城中杉树路与光明街交界处经营小卖部。
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在原告处退前几天购买的啤酒,双方因价款发生争执,继而矛盾恶化,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某见状冲上前帮其父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倒地。
后原告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349.48元,诊断为:急性脑梗塞;鼻骨骨折;左脸睑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
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一事,经报警后,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委托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鉴定结论为:原告受损符合钝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给予治疗康复时间60天;营养费600元。
并对两被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后经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多次调解,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拒不赔付。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59元、误工费552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03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丁建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丁建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具体经过。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丁建平住院治疗16天及病情。
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丁建平住院用医疗费11349.48元。
证据五、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轻微伤,需治疗康复时间60天,营养费600元。
证据六、原告丁建平的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
两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应城市企业离退休人员管理协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丁建平的收入。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被告造成;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明细证明所用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有关联;证据五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资格;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退休应按实际退休金计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退休后一直经营小卖部,应按实际收入。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只能证明原告夫妻经营小卖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建平在应城市城中杉树路与光明街交界处经营小卖部。
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因买卖啤酒退款,双方因价款发生争执,继而矛盾恶化,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丁建平发生肢体冲突。
在打斗过程中,被告陈某上前帮其父一起对原告实施殴打。
后原告丁建平儿子丁斌赶到与被告陈某相互殴打。
在此期间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干警接警赶至,将双方制止,原告丁建平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349.48元,诊断为:急性脑梗塞;鼻骨骨折;左脸睑挫伤;左耳外伤性耳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啤酒退款发生争执,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不冷静对于引发本案纠纷也有过错。
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49元;2、误工费4652元(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3、护理费136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600元;6、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建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349元、误工费4652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8766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36.2元;余下30%的责任即5629.8元由原告丁建平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负担140元,由原告丁建平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的时,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啤酒退款发生争执,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不冷静对于引发本案纠纷也有过错。
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损伤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49元;2、误工费4652元(28305元/年÷365天/年×60天);3、护理费136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5、营养费600元;6、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建平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349元、误工费4652元、护理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8766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136.2元;余下30%的责任即5629.8元由原告丁建平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负担140元,由原告丁建平负担60元。

审判长:刘玉定
审判员:肖陆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李俊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