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建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郭某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梁士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丁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郭某改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梁士明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某、郭某改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20000元,被告梁士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郭某改、梁士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由被告梁士明担保,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今借到丁建宁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即2014年1月12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应按日付给10%的违约金。本借款梁士明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借款人:刘某。担保人:梁士明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某、郭某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今借到丁建宁现金壹拾贰万(120000)元整,即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逾期不能还清,迟延履行每日借款数额的1%给付违约金。备注:刘某与郭某改系夫妻关系,法律认可。借款人:刘某、郭某改2014年8月18日”。同日,被告梁士明为被告刘某、郭某改的120000元借款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刘某、郭某改(借款人)因工程用途,需要向丁建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本人经慎重考虑,自愿作为担保人,以自身有权处分的财产全部作为抵押担保。本人郑重承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本人履行债务,并将本人财产折价、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本人对上述承诺担保部(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法律责任,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梁士明2014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丁建宁与被告刘某、郭某改、梁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郭某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士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由被告梁士明担保,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约定借期3个月,如逾期不还,应支付日10%的违约金。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改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被告梁士明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梁士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200000元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梁士明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梁士明主张过权利,因此,梁士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梁士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18日由被告梁士明担保,被告刘某、郭某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承担日1%的违约金。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郭某改偿还借款120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自120000元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梁士明承担保证责任人,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梁士明主张过权利,因此,梁士明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士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郭某改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改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士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宁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郭某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宁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812元,由被告刘某、郭某改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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