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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建国与陈某某、人保财险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建国
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李薇

原告丁建国,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
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人保财险承德市分公司职员,住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
原告丁建国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汪淑华,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薇及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另外费用清单中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是治疗中枢神经系统损伤的,与原告病情不符;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工资表和证明不相符,而且1、2月份不属于建筑施工时间,不存在发放工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王某某不是原告的近亲属,不可能由他护理,而且工资标准过高,未有纳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交通费主张过高,我们认可200.00元;对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没有修理清单予以佐证,而且是手写发票,对摩托车我公司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是960.00元。对医疗费应剔除质证阶段所说的药物金额,认可46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原告的主张;误工费原告为腓骨骨折,误工天数应为3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我们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37.00元计算,合款1110.00元;对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每天按60.00元计算,合计66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0元;修理费认可960.00元。
被告被告陈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酒精检测费认为自己也支出40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出庭作证:
王某某(原告大舅哥)证明,丁建国是在承德宏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800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护理的,出院后又护理20来天,我从事电器修理,月收入8000.00元,丁建国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高某某(原告外甥)证明,丁建国在建筑队工作,每天工资260元,丁建国出院后我护理了20多天,我是从事建筑行业门窗安装,月收入10000.00元左右。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某某的亲属,证明力低,医嘱明确记载一人护理,且出院医嘱未记载再需要护理。对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531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3.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42.00元,减半收取871.00元,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531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53.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42.00元,减半收取871.00元,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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