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建军与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建军,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黄陂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8081372-9。
法定代表人林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丁建军诉被告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原告丁建军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31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亮、龚品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建军、被告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告丁建军进入被告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施工管理工作。1997年4月至1999年12月原告工作时间为13个月(其中1997年工作1个月、1998年、1999年分别工作6个月),2000年至2003年原告离开被告处。2004年再次回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2月,工作时间为28个月(其中2004年工作3个月、2005年6个月、2006年1个月、2007年至2008年分别为7个月、2009年1个月,2010年3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10年间共计工作时间为41个月。2010年12月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追加1997年至1999年期间的养老金、医疗费,每年两个月的工资,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养老金、医疗费,每年两个月的工资。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9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丁建军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今亦未签订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丁建军于1997年4月起在被告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性质是被告公司有建设施工任务时,就指派原告工作,且从1997年至2010年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上述性质的工作任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与原告的工作性质就是公司有任务时才指派原告工作,可以理解为原告至今还在等待被告的指派,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7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证据证明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新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丁建军依法缴纳1997年4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丁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  龚品章 人民陪审员  潘 亮

书记员:向斌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