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系鄂L1E289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所有人。
原告丁某,系原告丁某之。
原告丁瑞,系原告丁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社区桥西路2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系原告丁某、丁瑞的父亲。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系鄂L76789号小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孙成果,系鄂L76789号小轿车驾驶员。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系鄂L76789号小轿车承保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发展大道137号。
负责人刘德敬,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丁某、丁瑞(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孙某某、孙成果、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丁某、丁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专,被告孙某某、孙成果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成果驾驶鄂L×××××号小轿车在掉头过程中与从岔路口往横沟直行由原告丁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1)第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丁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已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由于原告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头坏死,经住院进行了右髋关节置换术,属发生新的损害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丁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48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1653元;5、交通费600元;6、法医鉴定费1680元。合计损失为100821.7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证据2、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3827.29元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证据3、法医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丁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股骨头坏死而花费医疗费94488.70元(含门诊检查费),花费法医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
证据4、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成果驾驶鄂L×××××号小轿车在掉头过程中与从岔路口往横沟直行由原告丁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咸公交字(2011)第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成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原告丁某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孙成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2、右髋臼后壁骨折伴髋关节脱位;3、右2-6肋骨骨折,右肱骨骨折;4、右血气胸;5、右下肢血栓形成。原告丁某的相关损失273827.29元已经本院主张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2014年3月10日,原告丁某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建议行右髋关节置换术。2014年11月1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的股骨头坏死的治疗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并作出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92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某于2011年1月26日车祸伤致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其治疗方式及治疗费用严格意义上需按实际治疗情况结算,若需提前结案,其治疗费用为5-7万元,更换周期为15年。原告丁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1680元。原告丁某于2016年2月25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21天,行右髋关节置换术花费治疗费94488.70元(含门诊检查费)。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
同时查明:鄂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某某,其将该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某某同意对被告孙成果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还查明:原告丁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73827.29元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46172.7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1)第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孙成果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同意对被告孙成果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定。故原告丁某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孙成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成果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就其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余额46172.71元予以赔偿。超出余额部分由被告孙成果、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主张的损失与其子女即本案原告丁某、丁瑞无关,其子女属不适格原告不能作为参与诉讼。故本院驳回原告丁某、丁瑞的起诉。
原告丁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94488.7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病历结合原告丁某的住院天数为2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21天为50元/天×21天=1050元)。
3、营养费31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确定,结合原告丁某的住院天数21天计算每天为15元)。
4、护理费1652.90元(根据原告丁某的住院天数为21天计算,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21天,即28729元/年÷365天×21天=1652.90元)。
5、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丁某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6、法医鉴定费168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
原告丁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586.6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在鄂L×××××号小轿车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46172.71元赔偿46172.71元。对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余额的损失53413.89元由被告孙成果赔偿,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成果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的交通事故损失99586.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嘉鱼营销部赔偿46172.71元,由被告孙成果赔偿53413.89元,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成果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孙成果、孙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丁某53413.89元,扣减被告孙某某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孙成果、孙某某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丁某43413.89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孙成果、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商祥
书记员:钱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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