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
负责人杨树华,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丽芳,系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汪某、孟某某、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纠纷已由双方自行解决,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申请亦是其依法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为148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孟庆达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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