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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改、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改,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付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改、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改、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许,王某改驾驶冀DAD112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清真肉联厂门前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人民路的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1304041400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7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双踝骨折、复位手术治疗,住院16天,支出住院费21773.12元、门诊费590元,共计22363.12元,其中被告王某改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丁某某向法院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1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丁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改所驾驶的冀DAD112号小型轿车,其车主是杨某某,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某改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车损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为一人,诊断证明未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及休息期限,因此只认可住院期间为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病历显示原告职业为无业,应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真实存在;车损维修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承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该费用是为鉴定二次手术费支出的,其医疗费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原告的车损维修也是原告的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也是原告的损失应予认定。故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为22363.12元;2、根据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4、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酌定为90日,其误工费为8025元(32544元/年÷365天×90天≈8025元);5、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70元(28409元/年÷365天×60天×1人≈4670元);6、车损维修费230元;7、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二次手术费9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788.12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改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丁某某23825元;
二、王某改、杨某某共同赔偿丁某某16074.18元(王某改已支付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丁某某自行承担6888.94元损失;
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王某改、杨某某负担427元,由丁某某负担183元,原告多预交的42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燕梅 审判员  李 彬 审判员  王 韦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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