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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村*组*幢。法定代表人:陈雷,系该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盛韶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郑朝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文书。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对房屋质量安全及损失进行鉴定,后又于2018年1月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某某、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3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柯正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3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被告全运公司所有的鄂C×××××半挂车辆行至房县××镇××号门前,因操作不当,车辆翻至原告家门前的院子,致使原告家房屋及其他财物严重损坏。2017年7月4日,房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的鄂C×××××和鄂C×××××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二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辩称:2017年5月31日,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鄂C×××××车在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我们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的赔偿额是5万元,另外的鄂C×××××车是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有���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3.原告损失清单中的评估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场地清理费5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赔偿清单里的中衡鉴定损失65743元和湖北中正评估的损失4123元我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中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3时20分,马某驾驶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房县红塔镇李家湾村4组2号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翻至丁某某家门前院子内,造成车辆受损及丁某某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丁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房屋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2017年7月4日为评估基准日,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车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5743元。清单如下:房屋加固及裂缝切割修复48000元、涂料刷白4800元,路边防护墩(21.9*1.1*0.2)7348元、水泥路面及房屋边缘裂纹修复1360元、树600元、新大洲牌摩托车1200元、新鸽牌三轮摩托车800元、花坛(15*0.25)515元、晒衣架300元、2个水桶20元、现场清理费800元。后原告丁某某另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电磁炉等受损物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以2017年11月24日为评估基准日,认为丁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电磁炉等受损物品市场中准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123.00元��明细如下:新鸽牌XG150ZH三轮摩托车2400元、新大洲新生代两轮摩托车1000元、美的电磁炉90元、2个液化气灶架168元、93QS-1.0青饲料切碎机225元、火盆及火盆架36元、酒抽20元、2个水桶30元、5把雨伞50元、熨斗架48元、铁制豆腐架56元,合计4123.00元。原告丁某某为此支付2000元评估费。庭审中,原告要求两份鉴定意见中物品损失重合部分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的鉴定意见为准,并撤回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第五项要求被告支付场地清理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为鄂C×××××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为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017年8月15日,原告丁某某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就该案委托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代理,代理费用为2000元。并于当天向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另查明:涉案的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营车辆,被告马某为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马某在驾驶鄂C×××××、鄂C×××××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翻至丁某某家门前院子内,造成车辆受损及丁某某财产受损失,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致使损害的发生,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应为马某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鄂C×××××、鄂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而被告马某作为公司雇请的司机,对其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中受损物品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因此,重复计算的物品价格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即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68436元(65743元+90元+168元+225元+36元+20元+50元+48元+56元+2000元=68436元),原告另主张雇请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的、必要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丁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664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应按照各自的赔偿限额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3272.38元(1000000÷1050000×66436元=63272.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163.62元(50000÷1050000×66436元=3163.62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843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65272.38元(63272.38元+2000元=6527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应赔付原告316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272.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63.62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书记员代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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