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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周某某、闫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闫某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彦双、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口头约定,被告周某某租赁原告丁某某土地4.24515亩土地用作经营,租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租赁费用为第一年每亩13000元,第二年每亩13500元,第三年以后为每亩14000元。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2011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定金30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闫某自被告周某某租赁原告丁某某的土地上租用土地1330平米用于建库房两座且交付被告周某某租赁金55000元。后于2016年5月7日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补签租赁协议书一份,其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金同口头约定。但未付租金,2016年7月被告闫某又实际多占用原告租赁土地315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周某某向丁某某缴纳定金收据、闫某向周某某缴纳款项的收据、闫某与周某某、闫某与丁某某电话录音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后又进行了补签书面协议的追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其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协议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应依协议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未依约给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闫某实际租用原告土地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为1.997亩,应付租金134465元,2016年7月在此基础上增加占地315平方米,折合为0.473亩,闫某应以实际占地面积2.47亩予以给付租金,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闫某应付租金11527元,两项合计145992元。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丁某某在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为4.2451亩,减去闫某自2011年8月至2016年7月实际租用面积的1.997亩应为2.24815亩,应付租金为151375元,2016年7月以后被告闫某实际租用面积为2.47亩,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丁某某合同中约定为4.24515亩,扣除闫某租用面积后为1.77515亩,至2016年11月应付租金为8284元,周某某应付租金合计159659元,扣除已付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109659元。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闫某、周某某二人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租金原告需另行主张。另闫某提出已付周某某租金55000元,其应与周某某另行解决,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拖欠租金造成的损失68853.15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租金109659元。
二、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租金145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5元,减半收取3317.5元,被告周某某承担1707.5元,闫某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范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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