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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柯某享、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
被告柯某享。
被告刘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柯某享、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享、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被告柯某享、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4月底还清”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柯某享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9日,被告柯某享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丁某某现金16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柯某享、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合计26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享、刘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柯某享、刘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证。被告柯某享、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柯某享借款160000元应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被告柯某享、刘某某理应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60000元及160000元的借款利息。其余两笔50000元的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对2013年3月20日的50000元,因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主张借款的逾期利息,其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6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1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享、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柯某享、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借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丁某某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柯某享、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江林 审 判 员  冷炳勇 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

书记员:高小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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