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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刘某某、黑龙江省绥化市富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付丰泽,男,汉族,住沾化县。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富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绥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绥化市富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丰泽、刘学生,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某有限公司、阳某绥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5时09分许,田振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沾化县G18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18高速引线与永馆路交叉路口以南时,与顺向停在公路西侧的王敏驾驶的的黑MA4578重型货车相撞,致丁某某等人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8月15日入院至2013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6612.48元,丁某某又因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822.38元及复印费20元。后丁某某于2013年8月17日被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自2013年8月17日入院至2013年9月27日出院,共实际住院4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212.53元。原告丁某某又因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诊疗费81.1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为原告肢体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等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选定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为原告智商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2013年11月21日,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右额颞部颅脑缺损,其伤残拾级;住院期间护理贰人,院外护理陆个月壹人;择期行颅脑缺损修补术,费用为肆万伍仟元整(含手术材料费等);误工时间为捌个月。2014年2月25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人格改变);2.被鉴定人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480元、精神病司法鉴定费2000元、智力测试费120元、医药费216元。诉讼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用药情况申请司法审查,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司法审查的权利。
另查明,王敏驾驶的黑MA4578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富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王敏系刘某某雇工,该车在被告阳某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丁某某系田振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丁某某住所地为富国街道办事处东沙村。作为护理人员,付丰泽、霍希叶均为富国街道办事处东沙村居民。原告之母韩玉珍(生于1935年8月14日)为农村居民,作为被扶养人共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丁希利、次子丁希春、三子丁希生、次女丁某某。原告之子付井涛出生于1996年8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王敏的驾驶证、黑MA4578重型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田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对原告头部的损伤应自身承担责任的抗辩,公安交警部门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故被告刘某某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虽对原告丁某某的伤残鉴定等情况提出异议,但作出该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情况有瑕疵,故对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伤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阳某绥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王敏系刘某某雇员且涉案车辆黑MA4578重型货车挂靠于富某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由挂靠人刘某某和被挂靠人富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王敏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复印费40元,其并未提供单位开具的正规发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沾化县县城行政区划调整,富国镇已经改制为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东沙村属于城中村,按照沾化县政府统一规划,富国街道办事处东沙村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748.49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门诊诊疗费903.48元、住院医疗费64825.01元、复印费20元,共计医疗费(含复印费)65748.49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45000元,系原告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3.误工费16934.4元。原告因伤住院43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0.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934.4元(70.56元/天×240天);4.护理费18768.96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付丰泽、嫂子霍希叶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70.56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223天(院内43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18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18768.96元(70.56元/天×43天×2人+70.56元/天×180天×1人);5.残疾赔偿金223212.78元。原告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已构成伤残七级一处、十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42%,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6342元(25755元/年×20年×42%);原告之母韩玉珍(被抚养年限5年)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7.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年×5年×42%÷4人);原告之子付井涛作为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13.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1年×42%÷2人),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接受治疗并进行复查,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2480元、精神病司法鉴定费2000元、智力测试费120元、医药费216元,共计4816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富某有限公司按王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
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付丰菊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与付丰菊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又付丰菊同意将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原告,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阳某绥化支公司在黑MA4578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61770.63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富某有限公司按王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连带承担30%赔偿责任,即78531.19元(261770.63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A4578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20000元;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富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剩余损失78531.19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绥化市富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4269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宝敏 审 判 员  戚振鹏 人民陪审员  殷炳伟

书记员:杜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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