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马书英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正修,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耿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正修、被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冀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刘某某应负责任依70%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后,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受雇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已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64,919.12元;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耿某某款15,000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49,919.12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永年县支行;账号:×××××××××××××××××××)、支付给被告耿某某15,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威县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原告丁某某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4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冀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刘某某应负责任依70%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后,被告耿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受雇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已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损失64,919.12元;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耿某某款15,000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某某49,919.12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永年县支行;账号:×××××××××××××××××××)、支付给被告耿某某15,000元(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威县支行;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原告丁某某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74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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