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某某
张廷启
宣某某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启
被告宣某某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宣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绥化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启、被告宣某某、被告绥化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宣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宣某某所有的黑MT6195号出租车将原告丁某撞伤,造成原告丁某早产,原告赵某某因早产患缺氧性脑病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丁某、赵某某的用药如何核定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解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劳发(1999)117号文件以及按此文件核定的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表。本院认为,上述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此问题应按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处理,《侵权责任法》的效力应高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劳发(1999)117号文件的效力,被告未提出原告哪项用药不合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早产儿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原、被告的意见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80%。二、关于丁某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丁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误工费,每月4500元,并提供了哈尔滨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三年以内的工资收入凭证,对原告的证据不应认定,且原告在分娩期间属于正常休假,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故本院支持原告1个月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提供三年以内的工资收入凭证,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应3400元。三、关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经鉴定未有伤残,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薇在怀孕35周+5天早产,婴儿赵某某出生即患有缺氧性脑病并多次进行治疗,此起事故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可能会超过一般的伤残,且法律未规定损害未达到伤残程度就免赔精神抚慰金,故在扣除参与度的比例后,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其中、1、丁某医疗费21204.05元、护理费1411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3400元,合计45,995.05元的80%即36,796.04元;2、赵某某医疗费20268.57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0878.57元;3、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67,674.61元。因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属一个经济体系,故在强制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本院不再分别核算。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赵某某各项损失34,008.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人员工资11288.80元,合计34008.8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赵某某各项损失33665.81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7,674.6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492元,原告丁某、赵某某自负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宣某某所有的黑MT6195号出租车将原告丁某撞伤,造成原告丁某早产,原告赵某某因早产患缺氧性脑病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丁某、赵某某的用药如何核定及赔偿比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解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劳发(1999)117号文件以及按此文件核定的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表。本院认为,上述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问题,处理此问题应按宪法至上原则、法律高于法规原则、法规高于规章原则、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原则处理,《侵权责任法》的效力应高于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黑劳发(1999)117号文件的效力,被告未提出原告哪项用药不合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早产儿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原、被告的意见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80%。二、关于丁某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丁某的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误工费,每月4500元,并提供了哈尔滨兆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原告未提供三年以内的工资收入凭证,对原告的证据不应认定,且原告在分娩期间属于正常休假,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故本院支持原告1个月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提供三年以内的工资收入凭证,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计算,一个月的误工费应3400元。三、关于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二原告经鉴定未有伤残,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薇在怀孕35周+5天早产,婴儿赵某某出生即患有缺氧性脑病并多次进行治疗,此起事故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可能会超过一般的伤残,且法律未规定损害未达到伤残程度就免赔精神抚慰金,故在扣除参与度的比例后,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其中、1、丁某医疗费21204.05元、护理费14111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36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3400元,合计45,995.05元的80%即36,796.04元;2、赵某某医疗费20268.57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20878.57元;3、二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67,674.61元。因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属一个经济体系,故在强制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数额本院不再分别核算。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赵某某各项损失34,008.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20元、护理人员工资11288.80元,合计34008.80元);
二、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赵某某各项损失33665.81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7,674.6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元,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1492元,原告丁某、赵某某自负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凤举
审判员:司琪
审判员:万千里
书记员:马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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