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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韩中南、赵淑兰、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韩中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兴隆镇
委托代理人: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赵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兴隆镇
被告: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红兴隆管理局

原告丁某与被告韩中南、赵淑兰、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赵淑兰及韩中南的委托代理人赵淑兰、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中南偿还借款300000.00元;2.被告赵淑兰、母某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中南于2016年6月开始陆续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0.00元,借款时有同居男友母某(原为夫妻关系,借款时双方已处于同居离婚状态)打的借条152000.00元,原告陆续将300000.00元以现金、银行汇款、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韩中南,被告韩中南为原告丁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赵淑兰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2017年5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淑兰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当时就是丁某拿了张条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我要是有钱我就还了,但是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这笔欠款。打总条的时候我和韩中南签字了,我认为之前的分条应该作废。
被告母某辩称:当时韩中南向丁某借款是时候,我知道这件事,打分条的时候我和韩中南离婚了,我和韩中南是同居状态,当时韩中南在哈尔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丁某那里签个字我就去了,但是打条是他们借款152000.00元之后我去补的条,我在四张欠条上签字属实,但钱不是我用的。在最后打的总条的时候我跟丁某说之前打的条都可以撕掉。我认为这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中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韩中南于2016年6月23日开始陆续从原告丁某借款300000.00元,其中四张欠条合计152000.00元,由被告母某在欠款人处签字,被告赵淑兰在300000.00元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被告母某认为其未在总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淑兰认为这笔借款是原告丁某拿条让我签的字,借款时我不知道,但我有钱就还她,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中南偿还借款300000.00元,由被告赵淑兰承担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由母某承担152000.0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韩中南先后在原告丁某处借款300000.00元,理应偿还,拖欠至今是无理的。被告赵淑兰在3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担保方处签字,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母某在300000.00元的借款中有152000.00元在欠款人处签字,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152000.00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淑兰及母某的辩解无法律依据,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丁某要求被告韩中南偿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赵淑兰承担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和母某承担部分借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中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
二、被告赵淑兰就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母某就本判决第一项借款300000.00元内的15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和全

书记员: 韩雪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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