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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岩峰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丁岩峰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岩峰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买车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该车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履行按期给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订立买卖车辆协议时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已将车辆从被告处取回,故该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丁岩峰车款人民币3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7.50元,由被告承担312.50元,邮寄送达费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江

书记员: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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