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陈云平,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76号1幢9-11、10-11。
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诉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后,设立了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曹某任项目部副经理,负责结算,张悠任会计。2014年5月3日,项目部与原告丁某签订了1份《路面石料供应代付合同》,由丁某为项目部垫付石料供应货款,以每吨4元进行结算。对垫资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1.丁某负责垫资为项目部支付材料款给运输方,对运输方材料款的支付数量与单价必须以项目部所传送的材料过磅单为准,每次收到结算数据后,丁某必须在两天内完成运输材料款结算支付。当丁某垫付的资金达到200万元后,后期每30万元进行中间结算,以每支付30万元为一结算周期。达到30万元后,丁某凭三方确认的有效凭证到项目部办理中间结算书,石料供应总量为25-30万吨。供应结束后,项目部在30天内完成垫资款的结算及支付,所有垫资款均不进行利息计算。2.2015年2月10日之前项目部须付清丁某所有的垫付资金及利润。如果到时不能付清,则增加石材供应量(每月1万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某先后向材料供应方向望珍、黄又清、汪进波、孙文平、黄杰彪、赵振峰、向红余、李明、邱西平、杨义鹏等十人垫付了石料款。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结算,丁某参与的石料供应总价款13286461元,已付货款6820000元,结算欠款金额为6466461元。2016年6月18日,曹某变更结算报告,石料供应总价款13438218元,欠款金额为6618218元。并将欠款情况分解到每个人,其中丁某1776636元,向旺珍1579930元,黄又清31999元,汪进波1127948元,赵振峰862171元,向红余147771元,李明162532元,邱西平141672元,杨义鹏787559元。被告在庭审中认为,项目部支付的682万元中有10万元系王琴个人通过丁某的账户借款给曹某,不应计入货款,但丁某未将这10万元转给曹某,而是将这10万元当成了货款,项目部实际付款672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丁某起诉,要求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路面石料供应代付合同》并非我国合同法分则规范的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丁某代付材料款的金额达到200万元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垫资款的结算及支付。被告在结算报告中将欠款情况分解到个人的行为,对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报告上确定的金额支付欠款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实际付款672万元的行为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在结算报告确定的金额的基础上多付款10万元给原告,由原告偿还给王琴。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垫资均不进行利息计算,故对原告丁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丁某1876636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89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89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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