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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张某、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
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董越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南通保险大厦。
负责人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下称南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娟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治国、人民陪审员王平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沈某某、南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张某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892km+700m附近时,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造成车尾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4377.22元。该车在应城市惠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15000元。肇事车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沈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南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至今未获赔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377.22元。
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及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基本情况和原告驾驶员资格。
证据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14377.22元。
证据五、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用去修理费15000元。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其向本院邮寄说明一份及被告张某承诺书一份,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理赔款已全部给张某,张某承诺一切事情由张某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本次事故侵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苏F×××××车辆实际车主沈某某已于2013年5月持鄂A×××××车辆维修发票等相关材料来我司办理了理赔,我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证明苏F×××××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肇事方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伪造发票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被告沈某某虽陈述将理赔款给了张某,但事实上张某并未将理赔款交付给原告,原告未得到赔偿,原告所举车修发票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核查,并到应城惠通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丁某某所驾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实际车修费用高于定损金额,原告起诉赔偿14377.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不构成对未获赔之原告拒付赔偿款的抗辩理由,其辩称意见不成立,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2377.22元,合计14377.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丁某某所驾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实际车修费用高于定损金额,原告起诉赔偿14377.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赔付,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不构成对未获赔之原告拒付赔偿款的抗辩理由,其辩称意见不成立,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丁某某12377.22元,合计14377.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娟娟
审判员:刘治国
审判员:王平洲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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