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声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丞,总经理。
被告:上海声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丞,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上海声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活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声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活餐饮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声活传媒公司、声活餐饮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声活传媒公司、声活餐饮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声活传媒公司、声活餐饮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刘家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保洁费人民币141,000元:2、判令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签订《保洁承包合同》,双方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两被告的清洁工作。原告提供了5个月的保洁服务,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只支付了2个月的保洁费用。被告声活传媒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保洁费141,000元。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且两被告在同一场所经营,原告为两被告提供保洁服务。因此,被告声活传媒公司应该对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保洁费,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停止营业,原告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的《保洁承包合同》已在2018年2月7日之后解除,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找不到两被告催款,故诉诸法院。
被告声活传媒公司和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保洁费和违约金。理由: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且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声活餐饮公司要求其总经理王青良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王青良找到了原告,声称原告和他合作过。事后,两被告得知王青良与原告是亲戚,王青良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声活餐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是一个暂定性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要提供10名保洁人员,但被告声活餐饮公司不清楚实际履行中有几名保洁人员参与保洁。原告提供的保洁人员还偷取被告声活餐饮公司顾客的手机,王青良还让违纪人员提早下班。王青良一直未提供实际工作人员名单以及考勤情况。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曾支付过2个月的保洁费。之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与原告的《保洁承包合同》就解除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保洁人员人数,服务不好,所以违约责任在原告,故被告声活餐饮公司不同意支付系争保洁费和违约金。若法院认为被告声活餐饮公司违约,则被告声活餐饮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以1元为宜。被告声活传媒公司非《保洁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且在本市武定路经营,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在本市淮海路经营,实际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亦是被告声活餐饮公司,非被告声活传媒公司,故被告声活传媒公司不同意支付保洁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的股东刘绚旎代表被告声活餐饮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1份《保洁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的内外保洁工作;保洁承包的时间为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保洁费暂定为每月47,000元;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提供10名保洁员(含3名替补人员);原、被告在试用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终止和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自2017年9月8日起为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提供保洁服务。之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保洁费。2018年1月29日,刘绚旎与原告微信沟通,陈述到“老板说以公司层面出一份承诺函承诺2月5日-7号之前将会付清3个月的款项可以吗老板也是希望您最后相信一次我们”。随后,被告声活传媒公司出具《承诺书》,由刘绚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承诺书》载明“我司上海声活文化传媒与丁某某签署合同。但由于一系列原因造成了淮海中路XXX号XXX楼清洁费141,000元未能按时支付的情况,现我司承诺于:2018年2月5日至2月7日之前结清3个月的清洁费总共141000元。特发此函承诺。”2018年2月初,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停止营业。原告就离场停止保洁。至今,两被告尚未支付141,000元保洁费。
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家丞。被告声活传媒公司亦为被告声活餐饮公司股东之一。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洁承包合同》、《承诺书》打印件、原告和刘绚旎微信沟通记录截屏打印件、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1、两被告陈述到,刘绚旎是刘家丞在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的助理,为刘家丞代持股份。刘家丞把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公章放置在刘绚旎处。她在不了解整个事情经过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公章。在盖章之前,刘绚旎请示过刘家丞,但刘家丞不知道刘绚旎加盖的是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公章,对整个状况也不了解。一般情况下,刘绚旎加盖公章时还需刘家丞的签名。2、两被告提供微信沟通记录截屏打印件和两被告自行制作的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的考勤表,两被告称微信沟通发生于其法定代表人刘家丞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之间,考勤表仅用于对外场人员的考勤,不包括对保洁人员的考勤。两者结合用以证明王青良在服务部工作时有欺诈行为,有虚报薪资的行为,保洁人员曾偷盗手机。原告则陈述到,保洁服务不需要专项资质。原告每天至少安排7名保洁人员为两被告服务。《保洁承包合同》约定3名保洁人员为替补人员。原告不清楚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所述的偷盗行为,且偷盗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所陈述的服务瑕疵。对两被告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原告表示不清楚微信沟通的主体,不认可该证据。考勤表系两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两被告的主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提供了5个月的保洁服务,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保洁费用。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即使真发生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丞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亦需其它证据佐证,而考勤记录非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保洁人员,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保洁存在瑕疵。作为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的股东并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洁承包合同》的刘绚旎在与原告的微信沟通中,确认刘家丞愿意支付原告3个月保洁费,也未曾提出原告保洁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保洁存在瑕疵的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原告缺乏保洁资质,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从事保洁服务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故原告是否具备相关保洁资质并不影响《保洁承包合同》的效力。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保洁费141,000元。被告声活餐饮公司与原告在《保洁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保洁服务的期限,现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停止营业,导致双方之间的《保洁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就此应向原告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声活餐饮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原告主张其同时为被告声活传媒公司服务,遭两被告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承诺书》盖有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声活传媒公司亦确认刘绚旎负责保管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公章,在向原告发送《承诺书》之前曾征求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家丞的同意,故应认定为系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声活传媒公司认为还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刘家丞的签字,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声活传媒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虽然《承诺书》载明“我司上海声活文化传媒与丁某某签署合同”,但鉴于被告声活传媒公司是被告声活餐饮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声活传媒公司曾与原告签订合同,故本院认为《承诺书》所载明的合同即为本案被告声活餐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的承诺应属于债务加入,是一种与原债并存的债务承担方式,应与被告声活餐饮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保洁费的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青良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声活餐饮公司自认王青良系其员工,故对两被告主张的与王青良之间的纠纷,本案中不作处理,两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声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声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丁某某保洁费141,000元;
二、被告上海声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上海声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声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娟
书记员:丁美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