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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丁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武、韩波,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宪、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原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C222、C181号车位(以下简称3103室房屋)赠与给被告的赠与行为并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二、依法撤销原告将其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XXX弄XXX号902(1,2,3)室房屋及地下车库C061号车位(以下简称902室房屋)赠与给被告的赠与行为并依法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三、本案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9日,原告出于希望兄弟和好,家庭和睦,让老母亲颐养天年的目的,经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公证,将3103室房屋及902室房屋无偿赠送给被告。2010年5月6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出具了相关的公证书。嗣后,上述不动产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赠与后,利用办理上述公证期间骗取原告签名的一份《支付申请书》,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案外人上海市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将支付给其二哥丁育的1,000万元分红款进行捆绑,捏造原告及丁育共同借款的事实,并以上海顺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为此,原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并被羁押1321天,但最终原告被确定无罪。丁育也因此遭批捕追讨,目前仍流落海外。另外,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赠与财产后,还断绝了与母亲的联系,查封了母亲借住的丁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住所,逼迫母亲无家可归流落到江西老家。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被告在接受原告的赠与后,对原告及其近亲属实施了一系列伤害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财产权,致原告被羁押近四年,丁育遭无辜追责,母亲无家可归,生活困难,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对被告本案两套房屋的赠与。
  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关于事实方面:3103室房屋及902室房屋本来就是被告的财产,原告既没有参与购买,也没支付房款,更没有关于上述房屋的所有原始凭证,也没有接收过该房屋,该房屋自始至终就是被告在使用,原告仅是挂名,这也印证了域外判决所说的以赠与的形式归还了被告的房产。被告并未存在捏造借款导致原告被羁押的行为。关于母亲的赡养问题,被告每月寄给母亲6,000元以作生活费,给母亲住的也是小楼房。关于法律适用方面:行使撤销权只有1年时间,赠与行为发生于是2010年,目前已经经过了8年。另外,民法总则规定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是绝对权,是不变期,不存在延长、中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9日,原告出具《赠与书》两份,分别将3103室房屋及902室房屋无偿赠与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受赠书》两份,分别接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赠与。2010年5月6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分别出具(2010)沪奉证字第1311号、(2010)沪奉证字第1321号《赠与公证书》及(2010)沪奉证字第1312号、(2010)沪奉证字第1322号《受赠公证书》,分别对原、被告的《赠与书》及《受赠书》进行了公证。
  2010年7月2日,3103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2010年8月2日,9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证人方某某出庭作证。方某某陈述其系原、被告的母亲。打官司后近8年被告没看望过她,但被告现在每月通过公司给其2、3千元。因其原先居住的丁育的房子被查封,其无处居住,就回到江西居住。3103室房屋及902室房屋是丁育买的。经被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陈述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丁家的私事和公事其都管理。两套房屋的赠与公证事宜系其根据被告的要求全程安排并参与,赠与公证时,原告并没有持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赠与及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在2010年5月6日经公证处公证。2010年7月2日、8月2日,3103室房屋及902室房屋分别登记于被告的名下,即赠与行为已完成。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在2018年,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五年期限,可见,本案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丧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万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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