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原告:何某。
原告:彭红英。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卫某某。
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发展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沈奎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何某、彭红英与被告卫某某、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因原告丁某某、彭红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何某未提出撤诉申请,因三人系合伙关系,是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本院以原告何某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何某不服,遂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921民初7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依据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何某、彭红英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了(2018)鄂0921民初7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卫某某、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孝昌县卫店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227.5万元停止支付。原告何某、彭红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卫某某、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桥、周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何某、彭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227.5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某某签订《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承包合同》,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9月1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经三原告核算,该工程基础项目工程及其增补项目总价款为584.5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7万元,尚欠22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被告卫某某借用该公司名义建设施工,应当对拖欠三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孝昌春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卫某某处承包幸福村施工工程;证据三、《孝昌县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施工合伙协议》,证明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幸福村工程施工分工情况进行约定;证据四、《卫店镇幸福村工地总成本及对外欠款明细表》,附属工程用料清单,卫店镇幸福村工程增补项目单;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证明原告已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投保人名为兴丰公司,实际为何某投保;证据六、《施工日志》证明原告何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做工作记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证据七、幸福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明细账目及票据,证明三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费用开支由三原告共同管理和支付。
被告卫某某,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何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1、兴丰公司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孝昌县卫店镇人民政府幸福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权,并与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兴丰公司特别授权卫某某作为项目管理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及项目工程分包事宜。卫某某作为项目管理人与孝昌陈晓劳务公司(丁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孝昌春晓公司施工,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卫某某和孝昌春晓劳务公司。虽然春晓劳务公司未盖章而只有丁某某签字,但丁某某是春晓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签名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合同实际施工人应依法认定为春晓公司(丁某某),而在施工过程中,真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对象及卫某某接洽认可的施工人也是丁某某,故本案的当事人应为兴丰公司(卫某某)与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某某)。2、丁某某、何某、彭红英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只是三人之间为达成某种经营目的而形成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是卫某某和具有法人身份的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某某、何某、彭红英并不能因其合伙协议而成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而形成相对卫某某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身份。况且本案中,丁某某、彭红英已撤诉,何某在合同程序中不是合同当事人,在实体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相对于卫某某的诉权,其根本不具有原告主体身份。3、原告滥用诉权,故意将内部纠纷转嫁给第三方。从诉状中原告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357万元左右)与实际支付款项(410万元左右)的不同认知及部分原告诉请,又撤诉过程可以看出,明显是三人之间内部合伙利益与分配方面出现矛盾后而故意将内部矛盾强行引向第三方,有意利用合同的不规范性强求超出合同约定的利益。并意图将管理不善风险控制盈亏转嫁给第三方。二、卫某某与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某某)签订的是固定价建筑施工合同,结算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工程承包合同》第4条规定:“工程结算,按图纸面积780元每平米结算,乙方不应承担任何税费,工程如需增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因此,依照本合同条款的法律规定,本施工工程不能在工程量和规定单价的基础上再申请工程价款鉴定,也不能违背固定价款而以政府部门的设计结果为依据作为结算标准,政府部门的财政审计是行政审计,审计范围是整个工程,本案涉及的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三、本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发生设计变更,也没有施工变更,也没有现成双方都签字认可的工程增补书面签证或施工洽商记录,因此,起诉书中所列增补项目于法无据,甚至在原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中应由原告完成工程项目也有未完成部分,因此,工程款结算不仅必应增加,还理应扣减。四、卫某某作为项目管理人与孝昌春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孝昌陈晓建筑公司施工内容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但孝昌春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有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应有的一部分工程并未完成,后来均由答辩人增补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及材料款经答辩人初步核算共计价款约为36万元,请求在原固定价合同价款基数上依法扣减。五、本工程价款约为固定单价计算方式,工程结算按图纸面积与固定单价的乘积计算,总价款为446.0040万元。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起诉前)已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项共计409.8353万元。诉讼中,在法庭的协调下,答辩人与丁某某就工程结算达成调解合意,已向丁某某支付部分工程价款,以便支付民工工资。另双方也就被共同认可的工程增量内容和计价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签订相关结算文书,据此,本案真正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调解合意,同意终止诉讼,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六、答辩人与孝昌春晓公司(丁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不太规范,但其合同内容与要件符合合同法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建设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因此其合法性和执行性理应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细究合同内容和履行过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符合本地行业标准和预期利润标准,合同中也并未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甚至应由丁某某支付的税费也没有要其承担,工程进度付款也支付良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孝昌春晓公司(丁某某)只拿出很少一部分资金,大部分在资金均由答辩人即时承担,工程施工中也没有引起任何劳务工资和材料款拖欠纠纷。这些都是对孝昌春晓公司(丁某某)利益倾向性有利的部分,只要施工者规范施工、管理有效、控制成本、按期完工,就一定能取得预期利益。现在丁某某已申请撤诉,并已于答辩人完成结算合意,而不是具有原告主体身份的何某却以三人之间合伙生意亏损为由要求答辩人超出合同标准多付工程价款,于理于法均不应得到支持。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兴丰公司为卫店镇幸福村项目总承包人,卫某某系公司代理人,为该项目施工管理人。证据二、招投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兴丰公司依法取得卫店镇幸福村项目承包资格,及授权卫某某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某某。证据三、《卫店镇幸福村个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孝昌春晓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丁某某,其他人员不是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增价或增量均应由双方书面认可为有效。证据四、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款发放清单及凭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和垫付工程款共计409.8535万元。证据五、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丁某某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清单及预估价款,证明按合同规定未完成减量预估价款为36万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证据六、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应按合同约定。证据七、一份结算清单,证明工程总价款数额。庭后补充了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应为丁某某或春晓公司,其他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合伙协议只是三人内部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明细表部分是三人内部账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增补项目部分也是内部自行结算,其工程价款都由三人内部自行核算,没有被告方任何签名或认可,且超出原合同约定的的工程量和单价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应由丁某某购买,至于其委托何人购买,不能因此证明而使原告何某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施工日志没有卫某某一方及其他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何某为实际施工人。且证据第88页的“卫某某”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何某到庭陈述说卫某某名字是何某自己签的)。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其明细账目是内部核算,属于原告三人利益分配及记账,所谓成本及亏损数额不能对抗合同约定。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事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兴丰公司是总承包人我方认可,但卫某某是公司代理人为该项目施工管理人不认可。委托书形成时间是2017年4月,卫某某与三原告签订时间在此之前,兴丰公司在没有中标之前,就已经由卫某某控制并实际施工。被告兴丰公司或卫某某均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养老金的缴纳证明,一个没有相关资质及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是如何成为该项目的管理人,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卫某某就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第二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丁某某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大包的资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丁某某没有资金组织施工,邀约另外两个原告出资承建该工程。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当事人应该是卫某某及三原告,不仅是丁某某一人,和春晓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该合同提头虽有春晓劳务公司名称,但未盖有公章,且还有何某的签名,明细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自然人,不是公司。对证据事项2有异议,合同约定为暂定价可以变更,本案是可变价。工程的增价应当由原告三人认可及为有效,三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超出1000元的开支或重大事项由三人协商一致,任何人不得私自处理。对证据四垫付金额除何某、彭红英领取外,其他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四相矛盾。对证据五有异议,对价款36万元要求扣减原告不认可,合同价款36万元占合同总价的10%,对双方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应当有第三方鉴定进行确认是否应当进行核减。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竣工验收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导致诉讼。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是三原告的身份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是否是适格的原告身份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证据三是原告的合伙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六、七是原告方内部记账凭证,或内部有关联施工事项记载,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证明意义不大,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被告与有关法人证明、授权委托手续,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与方丁某某与被告方就签字工程款结算、领款等凭证,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是被告方自己预估原告方未完成的工程减量及价款,是单方面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不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是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付款凭证,没有丁某某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关于原告孝昌春晓建筑劳务公司是否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的问题,被告在庭后按规定补交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登记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公司是注册登记的法人,法定代理人为丁某某,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甲方卫某某与乙方孝昌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何某签订一份《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共计12条,其中第4条约定“工程结算,按图纸面积780元每平米预算,乙方不负担任何税费,工程如需增价,甲乙双方需协商解决。”2017年4月5日,兴丰公司与孝昌县卫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获得孝昌县卫店镇幸福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4月15日,兴丰公司签订以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卫某某作为代理人,负责卫店镇熊幸福村易地搬迁项目施工,签署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2017年2月17日,丁某某、何某、彭红英三人签订《孝昌县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施工合伙协议》。2016年10月6日,工程开工,2017年9月15日竣工验收。2018年7月28日,丁某某与兴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1、合同结算价,合同面积5718平米,合同价1780元,金额4460040元;2、合同外增补工程结算价,共有5个项目,金额238831元;3、合同外增加量,共有6个项目,金额19300元;上述三项合计4718171元。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19日,丁某某等领取工程款23笔,合计金额3920300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结算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还是需要委托鉴定计价;三、丁某某与被告方签字的建设工程结算、领款凭证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卫某某取得了兴丰公司的授权,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并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兴丰公司与卫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丁某某虽为孝昌县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际以个人身份在履行《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孝昌县春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和现场管理,也没有领取工程款,因此,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丁某某,原告何某在合同上签字,也具有原告身份。原告彭红英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与丁某某、何某系内部合伙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彭红英可以另行提起合伙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孝昌县卫店镇幸福村工程项目进行了勘查,工程共计12栋房屋及相关配套设施,其中丁某某只负责了12栋房屋主体工程施工,与双方合同规定增量不大,且丁某某与兴丰公司就增加工程量和计价达成了书面协议,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庭审中答复原告不予鉴定。本案中丁某某与兴丰公司的领款凭证,结算文件等应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卫店镇幸福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且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依据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797871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被告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原告何某支付下欠工程款7978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丁某某、何某、彭红英承担16250元,被告卫某某、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750元。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卫某某、湖北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爱国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祝荣
书记员: 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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