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张璐(额某县国银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额某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
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某支公司
张立军
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额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璐,额某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额某县。
被告:额某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
负责人:吕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亮,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该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额某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额某县宏鑫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额某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斐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王某某、被告额某县宏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被告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穿越练车道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教练车在训练场地行驶中相撞,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有原、被告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中立证言、住院病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在道路以外的训练场地车辆通行中造成的,故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练习开车,未注意他人人身安全,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据此规定,被告额某县宏鑫运输公司培训学员练习开车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违反该条规定,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训练场地骑电动车行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侵权责任,以减轻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769.11元。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现居住在城镇,据此可计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842元(计算方法:17921元/年×20年×10%=35842元)。三、误工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误工期限陆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2320元(计算方法:45243元/年÷365天×180天=22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2天,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28元(计算方法:45243元/年÷365天×22天=27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计算方法:25元/天×22天=550元)。五、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元。六、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新疆科正司法所的鉴定意见明确说明,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876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371元[计算方法:(剩余医疗费12769.11元+鉴定费1800元)×30%=4371元)]。
三、被告额某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828元[计算方法:(剩余医疗费12769.11元+鉴定费1800元)×40%=5828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86070.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投递费220元,计1196元(注:原告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某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穿越练车道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教练车在训练场地行驶中相撞,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有原、被告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中立证言、住院病历、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在道路以外的训练场地车辆通行中造成的,故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练习开车,未注意他人人身安全,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据此规定,被告额某县宏鑫运输公司培训学员练习开车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违反该条规定,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训练场地骑电动车行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侵权责任,以减轻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769.11元。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现居住在城镇,据此可计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842元(计算方法:17921元/年×20年×10%=35842元)。三、误工费。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某某误工期限陆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2320元(计算方法:45243元/年÷365天×180天=22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2天,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28元(计算方法:45243元/年÷365天×22天=27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计算方法:25元/天×22天=550元)。五、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住院、诊疗的情况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50元。六、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新疆科正司法所的鉴定意见明确说明,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2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8762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371元[计算方法:(剩余医疗费12769.11元+鉴定费1800元)×30%=4371元)]。
三、被告额某县宏鑫运输服务合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828元[计算方法:(剩余医疗费12769.11元+鉴定费1800元)×40%=5828元)]。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案争议标的金额86070.3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元,投递费220元,计1196元(注:原告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某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斐民
书记员:陈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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