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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鲁永某、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某
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鲁永某
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
郑淑艳
蔡从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鲁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31号,机构代码:09200455-0。
法定代表人税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淑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从宪,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沿江大道。
负责人谭华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鲁永某、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书强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淑艳、蔡从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鲁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7月13日4时许,其子丁玉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渝F50F01号小汽车在沪蓉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辆前部在慢车道内与被告鲁永某驾驶的停驶的鄂Q75551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丁玉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7月25日,湖北高警总队夷陵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丁玉波与鲁永某付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核实,被告鲁永某驾驶的车辆,系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判令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50%,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赔付。
同时,原告放弃对其子丁玉波的赔偿请求。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6658元。
被告鲁永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已经对其车辆定损赔偿,原告再向我公司主张该损失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意见,但其损失确经其保险公司定损后,损失数额应该以定损为赔偿依据。
其对财产损失评估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玉波与被告鲁永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3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赔偿依据,因其未提供该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是由具备价格评估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备较大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其余损失8220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认定为91316元,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46658元。
被告鲁永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险种均在有效期间。
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42658元,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其自行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44658元。
二、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评估费损失2000元。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玉波与被告鲁永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30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赔偿依据,因其未提供该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是由具备价格评估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备较大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其余损失8220元均有证据支持,且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认定为91316元,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46658元。
被告鲁永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两种险种均在有效期间。
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42658元,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损失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其自行与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44658元。
二、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丁某某评估费损失2000元。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鲁永某与被告巴东县华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艾书强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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