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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小兵与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小兵,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殷宪荣。
  原告丁小兵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施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96.15元;2.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施工保证金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竣工近一年,但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向被告支付过工程保证金25,000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万元。之后,被告将涉案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扣减质保金5,000元后,结算价为15,296.15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工程地址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结构两室一厅,施工建筑面积52平方米;责任承包费计算额度52,619.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3万元,款项从项目经理责任承包金中扣除,每单5,000元,满3万元后不再扣款。项目经理如果今后离开公司,从项目结算日起两年后退还。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工程部人员,后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万元,并约定以后每做一个工程再扣质保金5,000元,满3万就不扣了。原告当日支付2万元,后在本案装修工程以及莘松路装修工程中分别扣了5,000元,已满3万元。涉案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承接后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了原告一份复印件,涉案装修工程被告未施工,仅提供主材、辅材。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开工、2017年9月8日完工。因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单于2018年1月才签订。就已付工程款,原告仅领取过人工费10,881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工程质保金收据、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接的装修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装修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单金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被告再行占有原告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原告于2017年4月支付的质保金2万元及涉案工程中扣减的质保金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小兵与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小兵装饰装修工程款15,296.15元;
  三、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小兵工程质保金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上海景沼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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