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案外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申请执行人)丁某某与被告(案外人)马某某、被告(被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转让房票协议;2.准许对位于佳木斯市××路××道口北××下××楼××单元××室、建筑面积41.07平方房屋其中10.83平方米争议房屋的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马某某的父亲马志广的债权人,马志广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9300元,被告马某某同意替父亲马志广偿还债务。2014年4月14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时将原告保管的马志广生前因借款抵押给原告(户名马志广、2011年9月3日拆迁、搬迁顺序号为2513号、实有面积10.83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件要回,称其要将房屋出售来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后原告通过被告马某某及其父马志亮寻找被告马志军的下落,仍未找到。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前财产保全及民事诉讼。由于被告马某某恶意逃债躲藏,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2015)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59300元及利息(以本金59300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803执3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佳木斯市××路××道口北××下××楼××单元××室,建筑面积41.07平方米房屋中的10.83平方米房屋。2017年8月3日,被告马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黑08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马志广生前没有向马志亮借款35000元处理房产的事实,马志广生前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马志广死亡后,被告马某某继承争议房屋后,违背了我国《继承法》中关于遗产清偿债务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转让房票协议虽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的,但因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占有房屋属于违法行为。案涉房屋系回迁房,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该类房屋在规定年限内不能进行交易和买卖,产权性质属小产权房。故二被告之间就马志广名下房屋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马某某不是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马某某辩称,二被告签订的转让房票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因马志广死亡前到死亡后的费用全部由马某某承担,且二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转让协议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马某某向被告马某某借款17000元无力偿还,在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协商后,被告马某某同意将案涉房屋的10.837平方米的房票抵作借款。协议履行后,被告马某某在2015年3月4日向佳木斯市新时代公司交付29790元(上靠面积30.23平方米的费用),并于2015年8月装修入住案涉房屋至今。被告马某某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照不是其本身过错导致,其已构成善意取得。被告马某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马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示的(2018)黑08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1.(2015)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03执359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及利息,同时对被告马某某名下的三套房屋进行查封。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1.转让房票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因被告马某某拖欠被告马某某欠款17000元无力偿还,故被告马某某将佳纺北区松桦三期10.837平方米房票抵押给被告马某某。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是马志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17000元是虚构的事实,没有借条。在被告马某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时,其自述马志广生前因办房照向马志亮(被告马某某父亲)借款35000元,与该证据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佳木斯市松桦三期小区动迁安置专用结算单、佳木斯市新时代公司松桦三期房屋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的父亲马志广于2010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面积为41.07平方米。由被告马某某向佳木斯市新时代公司交付了上靠面积款29790元,取款时间为2015年3月初,用其妻子陈艳佳的银行卡取款30000元。该交款时间与被告马某某交付上靠面积款时间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上面体现户名均为马志广,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马志广。被告马某某举示的交款证据、银行明细是其妻子陈艳佳名字,与上靠面积款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佳木斯市新时代公司认真执行了五年不准买卖案涉房屋的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作为亲属只是对案涉房屋只有临时居住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热化费票据4张、电费票据2张。证明:案涉房屋从2014年至2017年的热化费、电费由被告马某某交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涉房屋在马志广名下,其死后应由被告马某某继承,故交款人是被告马某某。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佳木斯市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照片6张。证明:案涉房屋现状以及被告马广斌夫妇一直松桦小区A11号楼2单元601室居住。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事实根据,该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仍为马志广,如马志广的侄子马某某居住在此房屋是租用房屋的话,应向其交纳房租。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59300元及利息(以本金59300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黑0803执35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后被告马某某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我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黑0803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是马志广唯一继承人,马志广于2013年9月5日死亡。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转让房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某某将马志广名下的佳纺北区松桦三期10.837平方米房票抵押给被告马某某,用于抵押拖欠被告的
17000元欠款。2015年3月4日,被告马某某给付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靠面积补差价款
29790元。该公司出具佳木斯市新时代公司松桦三期房屋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动迁安置专用结算单,房屋安置后被告马某某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是指申请执行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以案外人为被告,请求对执行标的旨在恢复强制执行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焦点是被告马某某作为案外人是否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了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案涉房屋系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房屋,房屋登记所有人马志广已死亡,作为其唯一继承人的被告马某某,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处分权。第二、二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房票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二者系亲属关系而认定该协议当然无效。第三、案外人取得案涉房屋的时间早于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案外人在取得回迁房屋时支付了相应的上靠面积补差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案外人过错导致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已用回迁房屋顶替欠款及补齐面积差价款的方式属于支付房屋全部价款,且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故人民法院理应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综上,被告马某某已经对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了充分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何知敏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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