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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丁某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景海
韩峰

原告丁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高平驾驶的黑MQ483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先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平赔偿。现原告丁某与高源、高平已自行和解,原告对高源、高平撤回了起诉。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七条第(七)项  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931.00元(23793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0,823.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9天×2人+137元×41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75,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72.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高平驾驶的黑MQ483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该车肇事,应先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平赔偿。现原告丁某与高源、高平已自行和解,原告对高源、高平撤回了起诉。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第七条第(七)项  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931.00元(23793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0,823.0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37元×19天×2人+137元×41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75,8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572.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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