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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宏图、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宏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上诉人丁宏图因与被上诉人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宏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黄沙的买受人是潜江市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大邦公司)毛嘴项目部,丁宏图是该项目部负责结账的员工,其向苏某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欠条上注明丁宏图是“经手人”,并非“欠款人”或“债务人”。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认定丁宏图与苏某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由于客观原因,丁宏图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潜江大邦公司毛嘴项目部的证明,但其提供的《中粗砂购销合同》与欠条相互印证,可以确定丁宏图只是经办人,不是买卖合同主体。2、因苏某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要求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苏某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某辩称,丁宏图当时让其提供黄沙时没有说明自己是潜江大邦公司员工,而是让其向丁宏图提供黄沙,由丁宏图负责结账。双方也结过账,涉案的100000元款项是剩余尾款,丁宏图出具欠条,并承诺进行结账。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宏图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丁宏图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丁宏图要求苏某为其提供黄沙,并运送到位于仙桃市毛嘴镇秦扬村的中铁十二局集团一公司三项目部的铁路工程搅拌站。苏某驾驶自有的鄂N×××××号东风牌中型翻斗车为丁宏图运送黄沙。2015年8月10日,丁宏图给苏某立下一张内容为“今欠鄂N×××××拖黄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经手人:丁宏图”的欠条。此后,苏某多次向丁宏图催讨,丁宏图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苏某向丁宏图销售黄沙,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苏某交付黄沙后,丁宏图应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剩余货款为100000元,丁宏图应支付给苏某。苏某要求丁宏图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丁宏图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苏某要求丁宏图从结算之日起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以丁宏图所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之日(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丁宏图辩称其作为潜江大邦公司毛嘴项目部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与苏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但是丁宏图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潜江大邦公司毛嘴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丁宏图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黄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丁宏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丁宏图向本院提交对账确认函、物资点验单、收款收据及记账记录一组,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该组证据中的对账确认函、物资点验单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盖章或签字,收款收据及记账记录系丁宏图单方制作,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丁宏图是否为涉案黄沙买受人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一步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黄沙买卖交易及结算的一般流程为,苏某等送货人将黄沙送至中铁十二局集团一公司汉宜铁路三项目部的搅拌站,搅拌站工作人员向苏某等送货人出具收货单。苏某等送货人将收货单统一交给丁宏图,由丁宏图向苏某等送货人出具收据。丁宏图凭收货单与中铁十二局集团一公司汉宜铁路三项目部结算后,凭其开具的收据与苏某等送货人结账。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丁宏图是否是涉案黄沙的买受人;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丁宏图是否是涉案黄沙的买受人的问题。首先,丁宏图主张潜江大邦公司是涉案黄沙的买受人,但其向苏某出具的欠条并未涉及潜江大邦公司,欠条上亦未加盖潜江大邦公司公章。本案也无证据证实,丁宏图在与苏某形成买卖关系时,明确告知其为潜江大邦公司员工。其次,丁宏图依据委托书一份主张其系潜江大邦公司员工,但该委托书仅能证明丁宏图可以代表潜江大邦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一公司汉宜铁路三项目部进行结算,不能达到其所欲证明的目的。再次,从本案黄沙交易和结算的流程来看,苏某等人的收货单最终均由丁宏图持有,收据均由丁宏图出具,没有证据显示丁宏图对上与中铁十二局集团一公司汉宜铁路三项目部结算、收款,对下与苏某等人结算、付款,须经潜江大邦公司内部财务审核。据此,可以认定丁宏图即为涉案黄沙买受人。对丁宏图关于其系潜江大邦公司员工、涉案黄沙买受人是潜江大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苏某在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提出了利息请求,丁宏图上诉主张苏某起诉时没有提出利息请求与事实不符。因本案欠款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所谓“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在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丁宏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视此,对丁宏图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宏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宏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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