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
程定宏(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
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地址:文安县文安镇边王赵村。注册号:131026600004195。
经营者王双义。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定宏,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十、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丁某某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支取的3000元现金是因其生活困难被告在原告进厂后提前预支给原告的,将来会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并不是被告白给原告的,而且证据中有预支款的内容,丁某某预支过3000元现金,加上丁某某劳动期间支取的3000元现金,共支取了6000元现金,同时还借过1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属于录音材料,该录音材料不能反映录制时间,而且录音不能证实是从通话一开始录音,有截取的嫌疑,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单独录音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扣除被告为丁某某妻子垫付的23000元的医疗费。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对证据八、两位证人对进厂费的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陈述不一致,而且也没有证人所在工厂厂方的意见,没有一个工厂会白给员工进厂费。但是对于丁某所说的进厂费方式显然不合理,对于周某所述的发放方式与被告厂不同,综上二位证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厂方发放进厂费的性质为白给原告。
证据九该仲裁书尚未生效,我方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裁决认定看,没有证实2015年3月15日与被告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是确认陶维花与文安县盛胶合板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笔录中第4页提到医疗费2000元是申请人自己支付的,说明被告方为陶维花垫付过医疗费。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丁某某工资结算单一份,记载大皮子561780张(每张0.023元),0.4厚6000张(每张0.05元)对此原、被告在仲裁开庭时都无异议。
证据二、丁某某在被告处支款凭条一份,证实丁某某支款为7260元。
证据三、照片四张,证实为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张贴了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关丁某某支取7260元现金中260元有异议,支款260元上的签字不是丁某某本人所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谁拍的,什么时间拍的,而且几次仲裁开庭被告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
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十是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文安县公安局刘么派出所有关丁某某报案情况说明(丁某某报警属于债务纠纷,三次我所出警后让丁某某向法院起诉)、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八,证明原告丁某某进厂时支取3000元与工资无关,属于被告为招工自愿给付,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进厂费3000元是工人进厂后为其生活的需要,提取预支给原告,将来在工资中扣减。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不一致,只能证明进厂费属于企业管理方式,企业与企业各自管理方式不同,同时两位证人与原告丁某某不在同一板厂上班,且又系近亲属关系(证人丁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丁某某与丁某系兄妹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八在证明原告在进厂时支取了3000元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举证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属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王双义的谈话录音,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六属于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计算原告的各项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属于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58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该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即丁某某支取现金7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拍照时间和张贴时间,故认定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丁某某在被告文安县盛胶合板厂从事晾晒皮子工种,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即按照原告凉皮子的数量计算月工资收入,晾晒大皮子0.023元/张,晾晒0.4厚的皮子0.05元/张。原告丁某某与妻子陶维花为一组,自2015年3月15日-4月29日夫妻二人共晾晒大皮子561780张,晾晒0.4厚皮子6000张。2015年4月29日陶维花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30日后丁某某未进行劳动,原告丁某某自进厂至离厂共从被告处支取现金7000元。
另查,被告文安县盛胶合板厂与原告丁某某在劳动中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15日-4月29日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丁某某自用工之日起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先前支取的进厂费7000元应当从所得的劳动报酬中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10月10日劳动报酬的主张,因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丁某某未在被告板厂劳动,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供与被告负责人王双义的录音材料,即主张被告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文安县盛胶合板厂应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661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3元,上述两项合计8813元,扣减原告丁某某已经支取的7000元现金外,被告文安县盛胶合板厂应实际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813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15日-4月29日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丁某某自用工之日起连续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先前支取的进厂费7000元应当从所得的劳动报酬中扣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10月10日劳动报酬的主张,因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丁某某未在被告板厂劳动,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只提供与被告负责人王双义的录音材料,即主张被告强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故对其请求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文安县盛胶合板厂应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661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3元,上述两项合计8813元,扣减原告丁某某已经支取的7000元现金外,被告文安县盛胶合板厂应实际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813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安县东盛胶合板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平
审判员:翟增荣
审判员:周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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