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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辛显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显海。诉讼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辛显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辛显海及委托代理人杜桂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9522.28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辛显海驾驶车牌号为黑DW4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宾楼门前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辛显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辛显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辛显海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现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显海承担。同时,被告辛显海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4时55分许,被告辛显海驾驶车牌号为黑DW4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宾楼门前时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先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同年2月5日,被告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胸部闭合伤、肺挫伤。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2017年2月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辛显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辛显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诊疗期间,被告辛显海垫付门诊费、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823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辛显海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显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显海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辛显海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5978元(15823元+155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2160元(152元/天×20天×2人+152元/天×4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50元/天×45天);5、交通费,为60元(3元/天×2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年龄计算,为23162.40元(25736元/年×10%×9年)7、鉴定费25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辛显海垫付的款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60元、交通费60元、伤残赔偿金231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47382元,扣除返还给被告辛显海的3095元,余款4428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500元等合计12728元,扣除被告辛显海垫付15823元,超出部分30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返还被告辛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显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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