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
法定代理人:丁兆华,系丁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临西县运河路。
法定代表人:司敬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赔偿111,79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15时30分,程俊发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程俊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院主持下,程俊发已与原告丁某某、丁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15时30分,程俊发驾驶冀E×××××三轮汽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7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丁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某某、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发后,原告丁某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其支出医疗费486.8元,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其支出转院交通费600元。原告丁某某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日,实际住院2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侧2-5肋骨骨折等,其支出医疗费共计35,387.3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丁某某在此次事故4个月前,因外伤致其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于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肩胛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
事发后,原告丁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其共支出医疗费367.8元。于当日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77元。
2015年12月2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程俊发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丁某无违法行为。程俊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丁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程俊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无违法行为。
本院接受原告丁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的评定。2016年5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号意见书,认为原告丁某某左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受限,其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的19%,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丁某某左肱骨近端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肩关节丧失功能占一肢功能的46%,其损伤为九级伤残(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由新旧外伤共同所致,因此本次左上肢的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丁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3、4、5肋),损伤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第7.2.2条、第10.2.3b条、第10.2.13.b条之规定,原告丁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原告丁某某支出鉴定检查费用3,200元。
冀E×××××三轮汽车在人保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俊发与原告丁某某、丁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程俊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俊发与原告丁某某、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因此,原告丁某某、丁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丁某某、丁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
误工费,原告丁某某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365天=5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120日,误工费为54元/天×120天=6,480元。
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标准,护理天数有鉴定意见为据,住院21天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54元/天×21天×2人+54元/天×(90天-21天)=5,994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丁某某一处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参与度50%),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并未导致九级伤残的产生,故该九级伤残应考虑到参与度5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参与度50%,则赔偿系数为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三处以上伤残者Ia为10%。原告丁某某三处伤残,故赔偿系数,本院确定为20%。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支出,考虑住院天数、往返路途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丁某诉请被告人保临西支公司赔偿,本院支持72,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178元;
驳回原告丁某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艾 心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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