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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丁某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区第幢2单元23层。
负责人刘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签收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车牌号鄂K×××××东风E06381LF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安陆市243省道雷公镇横冲路段关车门时将车内乘客罗山林左手大拇指夹伤,当即罗山林被送往孝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向罗山林支付住院医疗费9722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万元。由于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的金额为每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属于非法营运,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此事故是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经过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此险种只针对营运车辆,原告是否取得营运资格也不是免赔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丁某某保险金10000元。
以上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操新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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