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鄂城区鄂商平价泽某店,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泽某镇江碧路525号。
经营者:谢卿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丁某林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区鄂商平价泽某店(以下简称鄂商泽某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林、鄂商泽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鄂商泽某店向本人支付红提子酒增加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共500元。三、诉讼费由鄂商泽某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由不应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因该案由适用于因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引发纠纷的案件。而一审我只是向鄂商泽某店主张在其那购买了涉案红提子酒,以及该酒为不合格食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鄂商泽某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我有选择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的合法权益。无需依照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要求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食用后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情形。二、我提交的鄂城区食药监局出具的“关于投诉中商平价鄂州汀祖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回复”,其内容阐明了生产厂家为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红提子酒,其标签中含有“微量二氧化硫”一词,其表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者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鄂城区食药监局认定中商平价鄂州汀祖店销售红提子酒的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处罚对象及内容与涉案红提子酒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认定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六款的规定,我完全可以据此主张鄂商泽某店销售涉案酒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理由是其销售的酒与鄂城区食药监局出具的回复文件中所认定的酒事实上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种酒(除了生产日期不一样)。三、一审法院认定酒外包装成份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没有标明在成品涉案红提子酒中的含量),但同时又认为我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氧化硫本身就是剧毒物质,使用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本身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免证事实。另《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里,对其最大使用量、适用范围都有非常详细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四十一条规定:“在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鄂商泽某店辩称:一审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丁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丁某林的上诉请求。
丁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鄂商泽某店赔偿我购买的红提子酒购物款19.8元,向本人支付红提子酒增加赔偿金1000元,支付误工费、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由鄂商泽某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丁某林在鄂商泽某店购买了圣雪山牌红提子酒一瓶,价款为人民币19.8元,后该瓶红提子酒未经开瓶饮用。丁某林认为鄂商泽某店所销售的红提子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涉红提子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23日,吉林省葡萄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生产单位(受检单位)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4年2月18日的红提子酒进行抽样检验,出具编号为WJ-2014041号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各项指标Q/TSXP0004S-2012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鄂商泽某店销售的红提子酒外包装成分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的规定,负有退货、赔偿等义务,丁某林要求鄂商泽某店退还货款19.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鄂商泽某店销售的红提子酒通过了吉林省葡萄酒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抽样检验,丁某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红提子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导致食用后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情形。故丁某林要求鄂商泽某店赔偿1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鄂商泽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丁某林货款19.8元。二、驳回丁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鄂商泽某店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一审将案由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否适当。2、本案诉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一审将案由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丁某林既是消费者,也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丁某林有权选择依照法律要求鄂商泽某店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其是从消费者的角度主张了侵权责任。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将案由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丁某林主张鄂商泽某店销售的通化圣雪山葡萄酒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4年2月18日的红提子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案涉的红提子酒存在违反该规定的情形,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某林主张鄂商泽某店向其支付红提子酒增加赔偿金1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共5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丁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春花 审判员 柯 君 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田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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