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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林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某超级生活馆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杭州西路新区2路76号。
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林。
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某超级生活馆,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武汉路99号。
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黄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林、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黄某超级生活馆(以下简称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商量贩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创国、胡贤,被上诉人丁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商量贩黄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的三款进口葡萄酒标签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要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进口食品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案涉葡萄酒的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可证明案涉葡萄酒是合法的进口食品;其提交的标签备案凭证、卫生证书可证明案涉葡萄酒经抽样检验合格,中文标签版面格式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葡萄酒虽经过了入境商检,但并不能证明该商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进口商品,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马泽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中文背标未标注食品添加剂信息,魅力伯爵干红葡萄酒和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背标上未标注警示语,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加贴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标签的做法与案涉葡萄酒进口时尚未失效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第4.11条“所有标示内容均不应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的规定,违反了国家有关葡萄酒商标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有误。案涉三款葡萄酒的卫生证书均载明中文标签版面格式检验合格,还载明未加贴中文标签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故其销售的三款葡萄酒不存在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此外,马泽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进口时,法律、法规没有要求标注食品添加剂。综上,案涉三款葡萄酒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丁某林辩称:案涉三款葡萄酒存在未标注食品添加剂、销售时没有警示标语、随意加贴中文食品标签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武商量贩黄某公司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武商量贩黄某公司、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共同赔偿其购物款2757元;支付十倍赔偿金27570元;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5日,丁某林在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购买了马泽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2瓶,单价为788元/瓶。同月10日,丁某林又在此处购买魅力伯爵干红葡萄酒2瓶和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3瓶,单价分别为122元/瓶和312元/瓶。对于该两次消费,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应丁某林要求开具了武商量贩黄某公司的发票两张,票面金额为1576.40元和1180.60元,其中含购物袋价值0.40元和0.60元。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出售给丁某林的马泽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魅力伯爵干红葡萄酒和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均为进口葡萄酒。马泽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的灌装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进口时间为2008年7月,该红酒中文背标上未标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的灌装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进口时间为2012年12月。魅力伯爵干红葡萄酒的灌装日期因背标磨损无法辨识,进口时间因武商量贩黄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无法认定。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和魅力伯爵干红葡萄酒的中文背标上均未标注警示语,但均加贴了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标签上注明的代理商九江市贝佛丽贸易有限公司的地址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地址不一致。
另认定: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系武商量贩黄某公司下属门店,两者均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丁某林在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购买的马泽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魅力伯爵干红葡萄酒和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三款葡萄酒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武商量贩黄某公司称上述葡萄酒经过了入境商检,但并不能证明该商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马泽骑士庄园干红葡萄酒中文背标中未标注食品添加剂信息、魅力伯爵干红葡萄酒和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的中文背标上未标注警示语,违反了国家有关进口葡萄酒商标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蒙蒂普尔查诺干红葡萄酒加贴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标签的做法亦与涉案葡萄酒进口时尚未失效的《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第4.11条“所有标示内容均不应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的规定不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进口商品。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作为经销商对所售商品的外包装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丁某林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丁某林开具的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757元,其中购物袋的价值为1元,扣减上述金额后,丁某林购买的葡萄酒价值为2756元。故武商量贩黄某公司应将丁某林购买葡萄酒的价款2756元退还丁某林,并按照该金额的十倍27560元向丁某林支付赔偿金。至于丁某林提出案涉中文标签存在的其他问题:1、因《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第5.1.4.2条规定葡萄酒无需标示果汁含量,故丁某林主张中文标签未标注“果汁含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是对国家有关规定的误读;2、代理商名称、地址中文标签上地址与工商登记不一致及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属于标签瑕疵,无关食品安全标准问题;3、两款葡萄酒标签纸质和新旧程度的区别也无关食品安全标准问题;4、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饮用涉案葡萄酒后身体出现不适,以及导致其食用后遭受人身损害;5、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综上,涉案的三款进口葡萄酒标签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要求,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武商量贩黄某公司承担。武商量贩黄某公司、武商量贩黄某生活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第5.1.2.2.1条、《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第4.11条、第5.1.4.2条、第5.1.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商量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丁某林购物款2756元;二、武商量贩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丁某林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27560元;三、驳回丁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商量贩黄某公司提交的修水县黄坳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修水县分公司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丁某林提交的黄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黄食药监复决字(2016)001号《黄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西塞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8日向丁某林出具的《对投诉举报件的再次回复》虽能证明案涉葡萄酒中文标签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和警示语,加贴了中文标示,但不能证明该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质量缺陷。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指的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标示缺失、错误或者瑕疵只有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直接影响食品本身的食用安全的情况下,消费者才可以要求食品的生产销售者给予“十倍赔偿”。本案中,案涉三款葡萄酒均具有《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酒类批发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经检验合格,丁某林未能证明案涉葡萄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等缺陷,可能导致食用后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情形。案涉葡萄酒外包装标签虽然存在中文标签未标示食品添加剂等不规范情形,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处理的范畴,并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故而丁某林以案涉葡萄酒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获得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武商量贩黄某公司对于外包装成分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未尽到审查义务,进行上架销售,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负有追回、退货等义务,故丁某林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但由于丁某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购物款,与退货还款的性质不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丁某林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要求退货并返还购物款。
综上所述,武商量贩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某林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14元,合计1028元,由丁某林与武商量贩黄某公司各承担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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